(2015)大刑初字等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等2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邵东县。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的“纵横天下”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甲睡着之际,将李某甲放在该网吧内电脑桌上的一台OP**手机偷走,并于次日以200元价格卖给一手机维修店。同年8月22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的“王者至尊”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乙睡着之际,将电脑桌上李某乙的一台白色联想手机偷走,并于当日9时许以60元价格卖给一手机维修店。当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又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的“纵横天下”网吧上网时,公安机关在该网吧内将其抓获。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盗的二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1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刘凯运、陈容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肖国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苏佳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