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卢文阳与四会市惠民平价医院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文阳,四会市惠民平价医院,陈金容,卢银燕,卢文飞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文阳,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委托代理人:黄亮,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惠民平价医院(四会市肿瘤研究所)(以下简称“平价医院”),住所地:四会市城中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卢玉强。原审第三人:陈金容,女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原审第三人:卢银燕,女,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原审第三人:卢文飞,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上诉人卢文阳因与被上诉人平价医院及原审第三人陈金容、卢银燕、卢文飞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原三江公司与原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三江公司转让原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地块位于南江工业园内,面积602.79平方米(实用面积为483.912平方米),地价按国土评估部门的评估价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土地款共602790元,其中原三江公司捐助290725元,签订本合同之日原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支付土地转让款10000元整;原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在原三江公司办好土地使用证后原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1080天之后支付土地转让款302245元整,余额290725元由原三江公司捐助。合同签订当天,原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即按合同约定向原三江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一万元整,座落于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鸿业大道3号土地(地号111104XXX)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在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四国用(2007)第XXXX号,使用权面积486.72平方米),但原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余款。另查明,四会市鸿业三江开发有限公司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为卢木森,2008年5月26日该公司结束营业注销。2010年12月1日,卢木森向原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发出《通知》,告知原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原四会市鸿业三江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已全部转由本人,特通知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后一个月内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3月10日,卢木森、卢文阳与原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卢文阳享有卢木森对原红十字会医院所享有的上述土地转让款债权。又查明,2013年1月14日,四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出四机编办(2013)1号《关于成立四会市惠民平价医院的批复》,批复同意将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和四会市肿瘤研究所整合组建为四会市惠民平价医院(加挂四会市肿瘤研究所牌子)。卢文阳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2006年7月12日由原四会市鸿业三江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平价医院即时将位于四会市南江工业园鸿业大道3号,土地面积1021.28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为486.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退还卢文阳;3、平价医院承担因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4、诉讼费用由四会市惠民平价医院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三江公司与原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自愿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座落于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鸿业大道3号土地(地号111104XXX)已经转移并登记在平价医院(即原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名下,平价医院(即原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已经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故平价医院并非无权占有人,故卢文阳请求返还原物的依据不足。因合同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属已经成就,卢文阳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卢文阳关于解除与原三江公司及原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平价医院即时将位于四会市南江工业园鸿业大道3号土地面积1021.28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为486.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退还卢文阳及判令平价医院承担因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的诉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平价医院若同意原告将土地使用权退回可通过另寻其他合法途径进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卢文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28元,由卢文阳负担。上诉人卢文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以致作出错误判决。理由如下:1、卢文阳请求解除《土地使用转让合同书》,要求平价医院返还土地使用权和赔偿损失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关于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因为《土地使用转让合同书》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并经守约方两次通知履行义务后仍不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另,平价医院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在庭审中也表明没有付款能力,更不会再建设红十字医院,双方原签订的合同目的根本不会实现。2、卢文阳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因为涉案土地从始至今均没有改变原状,而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办至红十字医院名下,是卢文阳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诚信行为,卢文阳的诉求也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3、本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法无明文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履行至登记在受让方名下后,就算符合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条件,也不可以解除,不可以返还不动产。4、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将本案变成了物权确认纠纷,将双方的合同纠纷变成了物权归属纠纷,显属错误的,违反了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综上,请求:1、撤销(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卢文阳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价医院承担。上诉人卢文阳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平价医院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对卢文阳关于解除2006年7月12日由原四会市鸿业三江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将案涉土地使用权退还给卢文阳的诉求,没有异议,对由四会市惠民平价医院承担因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及承担诉讼费用有异议。原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已于2013年撤销,合并到平价医院,登记到原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名下的案涉土地对平价医院毫无用途。由于平价医院比较困难,无能力承担诉用和相关的费用。被上诉人平价医院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据卢文阳一审提交的证据反映,卢木森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2011年3月22日发通知给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催收案涉土地转让款,卢木森、卢文阳于2014年3月13日发出通知给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催收案涉土地转让款,卢文阳于2014年5月16日发解除合同通知书给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平价医院在二审调查中确认,目前在涉案土地上再建设新医院的可能性已不存在,无法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案涉土地转让款给卢文阳,同意解除2006年7月12日由原四会市鸿业三江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案涉土地使用权退还给卢文阳。经平价医院请示其主管部门四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该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关于原市红十字会医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调解处理意见的审核意见》,同意平价医院在本院的主持下,通过调解途径解除原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与原三江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登记在原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卢文阳,卢文阳返还原原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已支付的购地款10000元,诉讼费用及土地使用权相关办理费用由卢文阳支付;同意由平价医院负责按程序向四会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进行报批,并按照批复精神严格执行。二审期间,卢文阳提交《声明》确认,若案涉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卢文阳,本人同意承担因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费用,并愿意退还原已收取平价医院支付的土地转让款1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案件的处理涉及国有资产,本院发函征询四会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的意见,该中心函复称确认:1、涉案土地登记在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四国用(2007)第XXXX号),属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占有和使用,由该中心监管;2、涉案土地的处置(处分)权在四会市人民政府;如涉案土地返还给卢文阳的,必须由涉案土地的占有和使用者报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并由其主管部门转报四会市人民政府批准。本院发函征询四会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四会市人民政府函复称:1、由于该案涉案土地已过户到平价医院(原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名下,因此,不同意按卢文阳与平价医院达成的调解意见处理将涉案土地退还给卢文阳,请本院依法判决。2、基于上述第1点,不同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3、平价医院是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会市人民政府将督促该单位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相关义务。经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解除案涉合同后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原四会市鸿业三江公司将其拥有使用权的案涉土地转让给原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双方之间就案涉土地转让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首先,合同签订后,原四会市鸿业三江公司已依约于2006年12月26日办妥案涉土地使用证,交付土地给平价医院(原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但平价医院经卢文阳多次通知催收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转让款。在一审、二审中,平价医院均确认无法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案涉土地转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平价医院未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案涉土地转让款给卢文阳,已构成根本违约,卢文阳请求解除案涉合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和条件。其次,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经守约方两次通知履行后仍不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经卢文阳多次通知催收,平价医院仍未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而且平价医院在一审、二审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卢文阳有权解除合同。综上,案涉合同既符合约定解除的情形,亦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卢文阳上诉请求解除原四会市鸿业三江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卢文阳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关于解除案涉合同后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第一、平价医院是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一审、二审中,平价医院表示同意将案涉土地使用权退还给卢文阳,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卢文阳上诉请求平价医院将座落于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鸿业大道3号土地【证号:四国用(2007)第XXXX号,地号:111104156)退还给卢文阳,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二审中,卢文阳表示自愿承担因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费用,并愿意退还原已收取平价医院的土地转让款1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也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第三、平价医院将案涉土地使用权退还给卢文阳后,卢文阳应予退还原已收取的土地转让款10000元给平价医院。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卢文阳的上诉部分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原四会市鸿业三江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2006年7月1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三、限四会市惠民平价医院(四会市肿瘤研究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座落于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鸿业大道3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四会市红十字会医院,土地使用权证号:四国用(2007)第XXXX号,地号:111104156)返还给卢文阳。四、驳回卢文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8元,由上诉人卢文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日新代理审判员 覃争义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东萍第11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