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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247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陆某某的丈夫发生车祸,急需钱治疗。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于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到账后归还。现赔偿款已到位,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陆某某以丈夫发生车祸急需钱治疗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3日,原告借款给被告1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8月底归还。2013年11月21日,原告又借款给被告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赔偿款到账后归还。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涉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陆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被告陆某某拖欠不还,应依法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芬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旭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