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俊祥、陈国平诉张奋成、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亚和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祥,陈国平,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亚和商贸有限公司,张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刘俊祥,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原告陈国平,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亚和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乌审旗图克镇。法定代表人曹智慧。委托代理人张奋成,系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亚和商贸有限公司会计。被告张奋成,男,汉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亚和商贸有限公司会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刘俊祥、陈国平诉被告张奋成、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亚和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高健、代理审判员赵娟,人民陪审员苏淼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祥、陈国平、被告张奋成、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亚和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祥、陈国平诉称,被告张奋成所在的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亚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刘俊祥借款338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张奋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亚和商贸有限公司索要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刘俊祥、陈国平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亚和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公司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公司正在商谈项目,等项目批准后,公司能够正常运营就可以偿还借款。被告张奋成辩称,被告张奋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为无效合同,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所以被告张奋成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借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亚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刘俊祥、陈国平借款338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张奋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乌审旗亚和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奋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保证期间截止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奋成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第二联,证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亚和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俊祥、陈国平借款338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由被告张奋成担保的事实。二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原告刘俊祥、陈国平提供的两张借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奋成提供的证据为借款凭证的第二联为复写件,该借据为一式三联,借据第一联为原件,二、三联为复写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为借据的第一联原件、第三联复写件其中的借款日期为空白,被告所持第二联复写件中借款期限用黑色字体填写,与原件不符,违反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借款期限加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联中的还款期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亚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刘俊祥、陈国平借款338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张奋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刘俊祥、陈国平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亚和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张奋成在借据中签字、捺印,提供担保,从合同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亚和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刘俊祥、陈国平借款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亚和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刘俊祥、陈国平请求被告张奋成偿还利息20956元,即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6.00%,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亚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奋成为该笔借款签字、捺印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亚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俊祥、陈国平借款本金33800元及利息20956元,合计54756元。二、被告张奋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奋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亚和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289.2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亚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人民陪审员 苏 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泳博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