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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胡某某,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武君,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学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武君、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日生育男孩夏某甲,2011年12月22日生育女孩夏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双方到老挝与原告父母一起经商,期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欠下高利贷,致使双方在老挝经营的商铺无法继续正常经营,此后被告回国,现女孩随原告共同生活,男孩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夏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证实被告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4、原、被告子女身份信息,证实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被告夏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系有关部门制作的书证,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日生育男孩夏某甲,2011年12月22日生育女孩夏某乙。2010年双方到老挝经营五金生意,现双方均已回家,没有再经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被告在邵阳市路桥花园财富大厦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为购买该房屋,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1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包容,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学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