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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范效广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效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效广,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15日利辛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临泉县公安局。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姚金炳,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效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钊珲、樊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效广及其辩护人姚金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范效广到初中同学王霞(已判刑)住处,并让王霞给其代卖冰毒,王霞表示同意。2014年11月初,范效广将用塑料袋包裹的冰毒带到王霞住处,并交给王霞出售。2014年11月21日,民警在王霞住处将王霞抓获,并在王霞卧室的柜子内查获范效广交给王霞的白色晶体颗粒状嫌疑毒品一包。经称量、鉴定,该包嫌疑毒品净重392.5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5%。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效广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39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效广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范效广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范效广到初中同学王霞(已判刑)位于临泉县庙岔镇庙岔街上的住处,称其能拿到冰毒,让王霞给其代卖,王霞表示同意。2014年11月初,范效广将外层用黑色塑料袋、内层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冰毒置于其驾驶的电瓶车坐垫下,带到王霞住处,将该冰毒交给王霞出售。2014年11月21日,民警在王霞住处将王霞抓获,并在王霞卧室的柜子内查获范效广交给王霞的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颗粒状嫌疑毒品一包。经称量,该包嫌疑毒品净重392.5克,经鉴定,从嫌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5%。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嫌疑毒品照片载明:该案被查获毒品的情况。2、书证(1)移送案件通知书载明:本案由利辛县公安局移送临泉县公安局侦查。(2)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载明:该案的发破案情况。(3)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载明:2015年3月20日12时许,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北路18号狮子岭公寓104房将范效广抓获。经查询,范效广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4)嫌疑毒品称量照片载明:嫌疑毒品净重392.5克。(5)(2015)亳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王霞因为范效广代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92.5克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6)扣押清单载明:利辛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范效广持有的嫌疑毒品两袋、王霞持有的嫌疑毒品一包。(7)户籍证明载明:范效广出生于1968年7月12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鉴定意见(1)(亳)公(司)鉴(理化)字(2015)50号毒品检验报告载明:从范效广住处查获的两包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亳)公(司)鉴(毒品)字(2014)167号毒品检验报告载明:从王霞家中查扣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5%。(3)尿样检测报告单及照片载明:经检测范效广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4、搜查、称量、辨认笔录(1)搜查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11月21日,民警在王霞卧室靠西墙的木柜右侧的柜子里发现嫌疑毒品一包,外用白色方便袋包裹,内层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裹,嫌疑毒品为透明晶体颗粒状。2015年3月20日,民警在范效广住室内书桌的左边一抽屉内发现一首饰盒和一红色信封,里面分别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称量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11月22日,民警当着王霞的面对从王霞住处查获的嫌疑毒品进行称量,该包嫌疑毒品净重392.5克。2015年3月20日,民警当着范效广的面对从范效广住处查获的嫌疑毒品进行称量,该两袋嫌疑毒品分别净重4.83克、2.7克。(3)辨认笔录载明:王霞混杂辨认出范效广。5、证人王霞证言:2014年10月的一天上午,其初中同学范效广赶集到其家聊天,其二人谈到了毒品的事。范效广说他能拿到冰毒,让其给他代卖,价钱卖的高了,其可以从中赚钱。其就同意给范效广代卖冰毒。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范效广到其家,并从他骑的电瓶车座位下面拿出来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东西。其带范效广到其家二楼客厅里,他把这个黑色塑料袋给其。其打开塑料袋是一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冰毒。范效广和其讲这包冰毒将近400克,其卖掉这些冰毒多赚的钱是其的,然后他就走了。其把这包毒品放在其住的卧室电视机下面的柜子里了,一直到派出所的人来其家把这包冰毒搜出来,其一直没动过。2014年11月21日,民警在其家搜出了该包冰毒。6、被告人范效广供述:其和王霞是同学。2014年10月的一天,其和王霞在她的电瓶车店内聊天。其对王霞讲其从外面带回来一些毒品,看她能否帮其处理掉。王霞讲拿过来试试。次日上午,其就把一包冰毒装进其上衣口袋里骑着电瓶车到王霞家。王霞带其到她家二楼。其就把冰毒掏出来交给王霞了。当着其的面她拿电子秤称了一下,这包冰毒一共是390多克。其和王霞讲把毒品卖掉以后才给其钱,至少要卖60元一克,具体以什么价格卖其不问。讲好以后其就骑电瓶车回去了。其给王霞的冰毒是用一个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具体包几层忘了。7、视听资料载明:对毒品进行现场称量及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效广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39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范效广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效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继军代理审判员  余 林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