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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沐川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何某某盗窃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何某某,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86年1月17日出生,四川省沐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2年。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沐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91年2月28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沐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1993年7月15日出生,四川省沐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向某某窜至沐川县新凡乡小河村3组邹某某住宅外,见其家中无人,便用脚踢坏被害人邹某某住宅厨房门锁、客厅正门门锁、客厅卧室门锁,非法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面值为1角的现金约200张、斧头、啤酒等物。2、2014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与牟某某、张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沐川县建和乡官田村6组盗伐楠木一株,后制成三件规格材木通过堰沟运至沐川县建和乡官田村9组“螺丝包”(小地名)处,在装车运输木料时被群众发现逃离。经鉴定,被盗伐楠木为国家ii级重点保护植物。另查明,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向某某系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何某某经网上追逃后抓获归案;在盗伐楠木犯罪中,被盗楠木材积为1.082立方米,被告人陈某甲系在他人陪同下主动投案;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邹某某被盗面值为1角的现金195张;被盗楠木2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三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邹某某被盗损失共计9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吸毒处罚材料、工资证明、川LA86**号车辆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检尺单、谅解书及收条,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视频资料,鉴定意见,证人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牟某某、陈某乙、刘某某、李某某、魏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某、舒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非法进入他人室内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伙同他人,盗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1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属共同犯罪。对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应数罪并罚。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被盗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盗伐楠木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盗伐楠木后,被告人陈某甲在他人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盗伐楠木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参考社会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3)沐川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2日共羁押29天。剩余刑期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毛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一条第一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