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汕头市潮阳区鸿展发实业有限公司与贺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潮阳区鸿展发实业有限公司,贺智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69号原告汕头市潮阳区鸿展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张铁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少国,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智超,男,汉族,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公民身份号码×××2439。委托代理人李贵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潮阳区鸿展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贺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生产、销售针纺织品、服装等产品的企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汕头市潮阳区鸿展发实业有限公司商品经销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鸿姿情”品牌内衣商品的区域经销商,向原告采购相应的内衣等服饰。原告已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但被告由于经济困难,迟迟未能足额支付货款。2014年5月5日,被告在《销售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5月5日尚拖欠原告货款687369.2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无法全额还清所欠款项,截止2014年6月18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97755.1元。原、被告已合作10年,原告起诉请求的欠款是10年来累计而成的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推脱,迟迟未能支付应付货款。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并履行自身义务。而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9775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以497755.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5日,为27874.29元);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汕头市潮阳区鸿展发实业有限公司商品经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销售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5月2日仍欠原告687369.26元;3.《账款确认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4.《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国家标准查询》官方网站截屏,证明GB5296.4-2012国家标准实施日期为2014年5月1日;5.《汕头市鸿展发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产品款号为5837的内裤销售时间为2011年11月以及2011年12月;6.广东省质量监督纺织服装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在2012年以及2014年多次的抽样检测中产品均检测为合格,符合国家标准;7.《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持有的商标为著名商标,产品质量优质;8.汕头市纺织服装行业商会证书,证明原告是汕头市纺织服装行业商会的会员单位以及理事单位,产品质量优质;9.签有“胡芳芳”姓名的《销售对账单》,证明被告与胡芳芳夫妻二人共同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辩称,一、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并非被告所签,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更不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因而被告无需支付其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对账单显示,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对账务往来核对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对账单既无被告的本人签字确认,也无原告的签字和盖章。该对账单系原告提供的,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不认同拖欠原告货款,因此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497755.1元与双方2014年2月10日签定《汕头市潮阳区鸿展发实业有限公司商品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中的约定不符,与事实不符。依据双方签订的(2014年度)经销合同第6条第一款之约定:“甲方所有商品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货款统一汇至甲方指定银行账号”;2013年合同约定:原告应收到全部货款及有效订单后2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发货,也就是说先打全款后发货,因此,原告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不可能向被告先发货,2014年被告从原告进货金额是513751.9元,实际向原告汇款612198元,另外还有52143预付款。2014年的货款已经付清。即使双方对账2013年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货款,被告仍是钱货两清,因此,双方实际上已钱货两清。原告如要达到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目的不能仅仅依据一份由其单方制作并提交的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销售对账单》,还应依据合同约定进一步提供产品订货单、发货单、汇款等凭证作为拖欠货款的充分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三、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而非买卖合同。首先,从2003年合作开始一直到解除2014年的合同约定的内容来分析,被告完全是按照原告要求的经营模式在合作,合同完全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应予以认定,而本案不能仅以当事人所签合同的名称来认定。其次,本案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内容也是霸王条款,要求被告完成的任务量及原告合作的其他客户都无法完成,根据合同法第40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再其次,在2014年原告突然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实际上,也并不是原告所称被告未完成任何量。事实上,原告是为了想独立自己经营,在解约之前就已在成都市金年工一环路北三段1号金牛万达广场租好办公场所,并将被告的客户张发华挖走及客户带走,原告擅自毁约,让被告几百万的存货品至今还放在租的仓库里不让原告销售,也未按2014年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的约定履行义务。四、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让被告销售的产品从未向被告提供过产品合格证书,但在近些年,被告经常接到客户的反映,说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从而影响销售业绩,导致被告有大量库存。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鸿姿情2014年秋冬新品专用订货单》,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预先付款。2.贺智超付款记录,与证据1证明内容一致。3.2014年《汕头市鸿展发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原告2014年的发货金额是513751.9元。4.《房产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擅自违约,在与被告解除合同之前已开始租赁办公场所,独立开展业务,给被告造成损失。5.《汕头市潮阳区鸿展发实业有限公司商品经销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款到发货,被告没有欠原告货款的事实。6.张发华的成都雅琦商贸工作者、鸿展发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入职表,证明原告不正当竞争,张发华原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将其挖走,造成被告的损失。7.有张发华签字的手写书面材料,证明书面材料上所列的客户被张发华带走。8.鸿姿情终端导购PK奖励制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完成不可能完成的业务量。9.《特许经营合同》,证明2013年也是先付款再发货,即2013年也不欠原告的货款。10.《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11.2013年的销售单,证明2013年被告实际进货1492176.8元。12.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银行汇款凭证和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6月6日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1741300元,2014年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664341元,即被告2013年、2014年都没有拖欠原告货款。13.汇款账号,证明被告按照原告指令的账号汇款。14.贺智超的书面声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5日的对账单不是被告本人所签。15.证明原告要求举办产品发布会,被告花费20万元,双方承诺各承担一半费用,事后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费用,给被告造成损失8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经销原告的“鸿姿情”品牌内衣约10年。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汕头市潮阳区鸿展发实业有限公司商品经销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四川省区域内开展“鸿姿情”品牌店铺的开发与营运管理及“鸿姿情”品牌商品的供货,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同日,双方签订《鸿姿情品牌商品结算付款确认书》,约定:合同期间,原告商品的结算方式为当月20日前(含)所有商品的货款被告应在当月底全部付清,当月21日至当月底的所有商品货款应在次月20日(含)之前全部结清;被告如未能按本结算方式按时付清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612198元(包括:2013年12月10日50000元,2013年12月22日100000元,2014年1月27日100000元,2014年2月28日100000元,2014年4月3日80000元,2014年4月9日20000元,2014年5月2日95000元,2014年5月26日13198元,2014年6月1日54000元),支付2014年秋冬新品预付款52143元,共664341元。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无税金额512751.9元(包括:2013年12月11日46913.4元,2013年12月25日55341元,2014年1月5日11898元,2014年1月15日25614.3元,2014年2月15日83292.72元,2014年2月17日141827.28元,2014年2月26日25724.16元,2014年3月16日8688.4元,2014年3月31日32413.36元,2014年4月10日52654元,2014年5月9日9629.76元,2014年5月27日13198.08元,2014年6月4日5557.44元)的文胸和裤,2014年4月10日提供价值无税金额1000元的广告赠品手提袋和铁衣架,货物价值共513751.9元。另外,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内容中,被告除了注明2014年5月5日的销售对账单(即原告提交证据2中签有被告姓名的一份)不是被告签名的外,还注明5月2日网上汇转的95000元抵除后实欠687369.26元,还支付了2014年春夏货品订金86000元、2005年的保证金2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内容中,原告确认2014年春夏货品订金86000元、品牌保证金20000元和2014年秋冬货品订金52143元应予抵除。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汕头市潮阳区鸿展发实业有限公司商品经销合同》已于2014年7月初解除。本院认为,被告经销原告的“鸿姿情”品牌内衣,原告已提供了货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截至2014年5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87369.26元。抵除被告支付的2014年春夏货品订金86000元、品牌保证金20000元及2014年5月23日支付的52143元、2014年5月26日支付的13198元、2014年6月1日支付的54000元,加上原告2014年5月9日提供价值9629.76元的货物、2014年5月27日提供价值13198.08元的货物,2014年6月4日提供价值5557.44元的货物,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90413.54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所欠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被告没有约定结欠的货款的履行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从2014年6月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智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汕头市潮阳区鸿展发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90413.5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汕头市潮阳区鸿展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6元,由原告汕头市潮阳区鸿展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56元,被告贺智超负担8500元。上述受理费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德 金审 判 员 郑 振 峰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金潮(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