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隆发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隆发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610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隆发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宏洲村。法定代表人:朱宝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孝业,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经济开发区淮东线西侧、神华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詹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鄞州隆发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819768.8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活塞杆、连杆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819768.8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价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款的金额已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隆发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价款819768.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市鄞州隆发汽车附件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998元,减半收取5999元,由被告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任俊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