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刘国智申请执行史延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智,史延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382执异3号案外人张善斌,男申请执行人刘国智,男被执行人史延波,男本院在执行刘国智申请执行史延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善斌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善斌称,2010年5月10日,案外人张善斌承包史延波在密山市的史延波石场,2011年6月,因史延波拖欠案外人张善斌生产费用,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协商解除了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经案外人张善斌与史延波结算,史延波欠案外人43.68万元,因史延波手中没有现金,史延波与张善斌协商,史延波自愿用自己在铁西村一组的二处房产进行抵顶欠款,价款43.50万元,双方互不找差价。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史延波承担,史延波将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交付给张善斌。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张善斌多次找史延波办理过户手续,但史延波因手中没有钱,一拖再拖。案外人张善斌接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修复,安装了铁大门、更换了门窗,维修了仓库。该房屋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房屋确已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用史延波所欠货(碎石)款全部结清,且该房屋已交付使用,该房产属案外人张善斌财产,与史延波没有任何关系,现申请执行人刘国智以与史延波之间存在纠纷为由,对房产申请执行,已严重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刘国智执行上述房产提出异议。提交了采石场承包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照各一份,土地使用证二份、证言二份,证明上述主张。本院查明,查阅(2015)密执字511号执行卷宗,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59页),记载产权证号01010274、01010275号,建筑面积91.20、200.00平方米的砖木结构住宅房屋。两栋房屋在一个院内,均为未建成房屋,房屋为彩钢瓦双坡屋面,无门窗,无棚,室内不具有给水、采暖、电照等生活设施。(75页)有该房屋建筑结构照片六张,显示为大筒结构,无居住生活痕迹亦无法居住。本院认为,(2015)密执字第511号-2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史延波所有的位于密山市密山镇铁西村产权证号为01010274、01010275号的房屋产权,根据申请人刘国智评估拍卖申请进行了评估,案外人张善斌虽提供了七份证据,主张执行异议,称该房屋属于张善斌个人财产,但不能证明其占有使用位于密山市密山镇铁西村01010274、01010275号房屋;虽主张因史延波没钱办理过户登记,但未证明非因自己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善斌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魏明珠代理审判员 王德权代理审判员 卢晓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翠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