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民字第14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与黄高峰、温雅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黄高峰,温雅,黄伟建,杭州锦融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141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住所地杭州庆春东路1-1西子联合大厦1-2层.负责人陈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红苹(特别授权),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高峰。被执行人温雅。被执行人黄伟建。被执行人杭州锦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黄高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申请执行黄高峰、温雅、黄伟建、杭州锦融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标的人民币7131767.18元,执行费人民币63059元。申请人依据(2014)杭江商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4376号房产,拍卖所得款4130000元(含本案执行费63059元)。另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1419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吴 辛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