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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3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1刑初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黄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龙县看守所。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龙县院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罗某联系到黄龙县石堡镇南河滩收购废品的秦某,慌称石堡镇贺家崖顺发石料场的老板郑某委托其以5500元的价格出卖石料场废品,并以假名“范小宋”与秦某签订了废品收购协议。后石料场的50#三加一铝芯电缆线400米、配电柜3个、传送带轮子13根及废铁500斤被拉走,秦某支付给被告人罗某5000元。经鉴定,涉案废铁500斤价值为150元,400米电缆线价值为5312元,共计人民币5462元。配电柜3个、传送带轮子13根由于是订制品,鉴定依据不足,无法鉴定。所得赃款被告人已挥霍,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伊某、卫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废品买卖协议、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欺骗的方式签订协议,出卖他人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元,发还被害人秦明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少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