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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詹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913号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天长市。委托代理人:朱良鸿,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某某,男,1987年6月21日生,汉族,快递员,住。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詹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良鸿、被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30日20时许,詹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天长市秦栏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秦栏路与石梁东路交叉口南50米处,因观察疏忽,将正在路边同向行走的王某某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詹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先后在天长市中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其损伤经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颈椎过伸伤、颈椎间盘突出症。现王某某要求詹某某赔偿医疗费98918.91元、误工费18142元[(15+88+90)天×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90元(13天×50元/天+88天×30/天元)、护理费10251.5元[(13+88)天×101.5元/天]、营养费[(13+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24839元/年×20年×(20%+1%)]、住宿费2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及鉴定费1050元,共计253283.2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詹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是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经鉴定,该事故外力作用确与王某某伤情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参与程度为75%,故对王某某诉求赔偿的数额,核实后应按照参与程度75%计算。赔偿项目方面,王某某2014年7月30日-7月31日在天长市中医院的门诊及治疗费用3758.53元已由詹某某支付;对医疗费合理性持有异议,应当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医嘱休息90天的时间过长,只认可45天;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30元/天;护理费标准应为7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事故发生后,詹某某先后垫付3万元费用;2015年3月27日,王某某与其任职的新国线运输公司达成协议,获赔4万元。上述7万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依法予以扣减。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年龄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天公交认字(2014)第1421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詹某某骑电瓶车将王某某撞伤的事实,詹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责任。3、南京军区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8月1日-8月5日在南京军区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1704.8元。4、南京军区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及证明。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8月5日-8月13日在南京军区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62131.3元,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颈托制动2月,建议全休3月。5、南京军区总院门诊处方、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王某某在南京军区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用为12533.86元。6、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王某某在南京门诊治疗时产生住宿费用217元。7、天长市中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王某某在天长市中医院康复治疗88天,产生治疗费12548.95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王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鉴定费1050元。9、(2015)天民一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工资标准为94元/天,工资发放到2014年6月份。10、王某某户口簿、房产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是城镇居民。詹某某对王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天气状况认定有误,事发当时是大雨天气;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9、10无异议,但房产证是“王寿鹏”。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天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王某某所受伤害为颈髓损伤、左侧头顶皮下血肿,入院时间7月30日,出院时间7月31日。2、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詹某某为王某某支付了2014年7月30日-31日救护、医疗费用,合计3758.53元。3、收条两份。证明詹某某在交警队交了1万元押金,2014年8月14日王某某亲属周永红收到詹某某1千元。4、汇款单据一份、押金单一份。证明詹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汇给张亿兵1万元作为王某某南京治疗费用,2014年7月31日在南京军区总院交付租借用品押金400元。5、天长市气象局气象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中天气状况的描述与事实不符。6、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与王某某损伤后果发生直接因果关系,参与程度为75%。7、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与新国线集团(天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运输公司)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获赔4万元。王某某对詹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收条中款项王某某确已收到;证据4中汇款单据无异议,但押金单原告方不知情,且该单据无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天气状况不影响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6三性均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4万元中包含了医疗费、工伤赔偿金、伤残补助金等,另外还包含了6、7两个月份的工资,每月2700元。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詹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天长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天气状况描述确系有误,但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分析及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和责任认定真实有据,证明詹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3、4,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8月1日-8月13日在南京军区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73836.1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5,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8月1日、2014年10月20日在南京军区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用为10391.8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6,证明王某某在南京治疗时产生住宿费用217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7,证明王某某在天长市中医院康复治疗88天,治疗费12548.95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8,证明王某某伤残等级为九、十级,鉴定费1050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9,证明王某某工资标准为94元/天,工资发放到2014年6月份。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0,证明王某某系城镇居民。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詹某某提供的证据1、2,证明詹某某负担了王某某于2014年7月30-31日在天长中医院的救护、治疗费用合计3758.53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詹某某提供的证据3、4,证明王某某收到詹某某治疗费2.1万元。对证据3、证据4中的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詹某某提供的证据5,证明事发当时为雨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詹某某提供的证据6,证明王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合理,交通事故与损伤发生直接因果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詹某某提供的证据7,证明王某某与新国线运输公司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获得一次性补偿4万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30日20时许,詹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天长市秦栏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秦栏路与石梁东路交叉口南50米处,因观察疏忽,将正在路边同向行走的王某某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詹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先后在天长市中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其损伤经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颈椎过伸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后在天长市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0535.38元(3758.53元+73836.1元+10391.8元+12548.95元)。2015年6月5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伤后遗有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并至精髓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属十级伤残。2015年11月18日,经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精髓损伤,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合理,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道路交通事故外力作用与王某某损伤后果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程度75%。现王某某要求詹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253283.2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詹某某为王某某交付了2014年7月30-31日在天长中医院的治疗费3758.53元,另给付王某某医疗费2.1万元。2015年3月27日,王某某与新国线运输公司达成协议,新国线运输公司给予王某某一次性工伤补偿金4万元,该款现已给付到位。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代理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事故责任划分及詹某某是否存在减轻赔偿责任的情形;二、赔偿金额的确定;三、王某某获得的4万元工伤补偿应否扣减?一、本起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对此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肇事者的赔偿责任能否减轻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詹某某在驾驶二轮电动车时因疏于观察将路边同向行走的王某某撞伤,造成王某某颈髓损伤、颈部活动丧失25%等损害后果,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王某某颈4/5、5/6、6/7椎间盘突出经鉴定可能为陈旧性损伤,但这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王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因此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被告詹某某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詹某某以交通事故外力作用造成损伤后果的参与程度为75%为由主张减轻詹某某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二、王某某交通事故后共花去医疗费100535.38元,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合理,詹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4758.53元(3758.53元+21000元)应予冲减。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8142元[(15+88+90)天×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90元(13天×50元/天+88天×30/天元)、护理费10251.5元[(13+88)天×101.5元/天]、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24839元/年×20年×(20%+1%)]、住宿费217元、鉴定费1050元证据充分,符合标准,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营养期为90日,按照30元/天标准,营养费应为270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确有实际发生,依法支持1000元。综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28751.15元。三、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同时获得工伤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两项权利。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又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工伤医疗费用不在“双赔”范围内。结合本案,王某某在下班路上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新国线运输公司与其达成协议,给予王某某一次性补偿金4万元,“包括医疗费、工伤相关赔偿金、伤残补偿金等一切相关费用”,但该补偿金未明确医疗费所占金额,且王某某实际医疗费达十余万,远高于4万元,且因事故造成九、十级伤残等损害后果。因此,王某某所获得的工伤补偿不能免除或减轻詹某某的侵权赔偿责任,该4万元不应在交通事故赔偿金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8751.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94元,被告詹某某负担4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昕审 判 员  韩玉惠人民陪审员  郑同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花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