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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陇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邹某某,男,1993年5月20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赫章县雉街乡。被告陇某某,女,1993年9月10日生,彝族,务农,住贵州省赫章县兴发乡。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陇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陇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2月20日同居;2011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邹某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被告的父母因建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2月11日,原告的父母贷款10,000.00元给被告做生意。从2013年起,被告长期夜不归家并经常和原告吵架,多次离家出走,最终于2014年1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现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邹某甲由原告抚养;2、双方共同债务即原告父母为被告所贷款做生意的10,000.00元由被告偿还;3、双方共同债权即原告借给被告父母修房子的2,000.00元,由被告享有。原告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号证据:户籍证明2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邹某某及孩子邹某甲的身份情况。二号证据:雉街乡双龙村委会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陇某某自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外出后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分别向被告之母杨某某及原告之父邹某乙做了调查笔录,杨某某证实其女儿陇某某和原告邹某某生育一女,陇某某自2013年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无法联系;邹思国某乙证实其子邹某某娶的是杨某某的女儿。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陇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陇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同居,2011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邹某甲,双方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陇某某自2013年年底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诉来本院,请如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且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陇某某同居期间共同生育孩子邹某甲,但陇某某已离家外出长达两年之久,下落不明,故原告主张抚养邹某甲切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答辩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不明,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陇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陇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邹某甲由原告邹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6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言斌审 判 员  陈珍伟人民陪审员  蔡志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