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白民初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3567号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法定代表人胡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渠,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综合部部长,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岭路151号6区2栋3单元9号。委托代理人温兴来,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综合部副部长,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学府大道999号。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李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134号3栋2单元5楼2号。委托代理人王婵,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同金街29号1栋3单元703号。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瑞通公司)与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下称攀成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渠、温兴来,被告攀成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王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通公司诉称,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高速线材和80T转炉溴化锂中央空调托管运营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建设高速线材和80T转炉溴化锂中央空调系统,建设完成后由原告托管运营10年,被告每年支付税后服务费174.18万元,托管到期后中央空调系统的产权归被告。2015年3月27日,被告单方通知原告全部关停中央空调系统,双方合同实际终止。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税后服务费124.073万元,支付2015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24日的违约损害赔偿金703.282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攀成钢公司辩称,中央空调系统是因企业产业转型由政府指令关停;关停后原告无需提供服务,故不再产生服务费用;原告已收取的服务费远超其建设费用,被告不应再赔偿其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原告瑞通公司与被告攀成钢公司签订“高速线材和80T转炉溴化锂中央空调托管运营服务合同”(下称服务合同),服务合同约定:瑞通公司为攀成钢公司建设高速线材和80T转炉溴化锂中央空调系统(下称空调系统),建设完成后攀成钢公司将空调系统委托给瑞通公司托管运营10年,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攀成钢公司每年向瑞通公司支付税后服务费174.18万元,费用支付日期为每年3、6、9、12月的15日至25日的10天内;从有效期结束之日起空调系统的产权归攀成钢公司。空调系统瑞通公司于2009年7月8日进场建设,2009年12月18日完工。瑞通公司建设费用造价838.48万元。瑞通公司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空调系统进行了托管运营,其陈述计费起始日为2009年12月25日。因攀成钢公司冶炼系统的环保设施不能实现达标排放,2014年9月25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向攀成钢公司发函,建议攀成钢公司对冶炼系统实施关闭。2015年3月27日,攀成钢公司通知瑞通公司空调系统于当日全部停止运行。庭审中,瑞通公司与攀成钢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于2015年3月27日终止。瑞通公司陈述,其收取攀成钢公司服务费的结算日为每季度的25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瑞通公司提交的服务合同、空调运行及收费时间确认单、竣工资料、工程造价预算书及预算汇总表、关于冶炼区关停的通知函,攀成钢公司提交的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青府函【2014】179号函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瑞通公司与被告攀成钢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10年,到期后空调系统的产权归攀成钢公司,但攀成钢公司在服务期内终止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瑞通公司相应损失。瑞通公司建设空调系统的造价为838.48万元,截止2015年3月25日空调系统已使用5年又一个季度(合计21个季度),按照10年(合计40个季度)服务期计算,空调系统残余价值为838.48万元×19/40=398.278万元,攀成钢公司应赔偿瑞通公司398.278万元。赔偿后,空调系统的所有权归攀成钢公司。瑞通公司要求攀成钢公司在空调系统关停后仍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因合同已经终止,不再产生新的托管运营费用,故瑞通公司以此方式核定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合同终止造成的经济损失398.278万元;赔偿后,“高速线材和80T转炉溴化锂中央空调”的所有权归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715元,由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负担33550元,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6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军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景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