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与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三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2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虞秀军。委托代理人成攀、赵倩侠。被执行人义乌市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苏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义土资罚字(2015)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1998年,被执行人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在该村现旧A区南侧地块建设了237.3平方米一层平房,用于该村办公用房;1994年至1995年,该村未经审批,在平房西侧地块建成一幢占地191.9平方米五间三层房屋,用作该村办公大楼;2014年4月至5月,该村未经审批,在平房北侧地块建成占地664.8平方米水泥地;2013年10月,该村未经审批,在该村现旧B区南侧地块动工建设道路,至案件调查勘测时,建成占地791.9平方米的路基,总用地面积1885.9平方米。旧改A区建设地块具体四至:东靠厂房,南靠路,西靠溪,北靠篮球场、该村房屋。旧改B区建设地块具体四至:东靠路,南靠空地,西靠空地,北靠旧改房屋。以上两地块土地利用现状类型为耕地398.2平方米,草地1094平方米,建设用地117.6平方米,坑塘水面276.1平方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责令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三村民委员会退还非法占用的1885.9平方米的土地给土地原权属单位;二、没收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三村民委员会在非法占用的1885.9平方米土地法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对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三村民委员会非法占用1885.9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罚款每平方米20元,计人民币3771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12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义土资罚字(2015)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第一、二项处罚决定由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洵敬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