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李巧丽、徐英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李巧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0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住所地宁陵县。负责人彭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化杰,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巧丽,女,汉族,住宁陵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李巧丽、徐英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李巧丽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因已超过担保期限,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撤回对被告徐英杰的起诉。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巧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9日,借款人李巧丽向我行借款30000元,合同期限3年,单笔贷款1年,为可循环使用担保贷款,担保人为徐英杰。该笔贷款于2012年11月8日循环使用,2013年5月6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未归还本息。截止到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巧丽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巧丽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巧丽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李巧丽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2009年11月9日,借款人李巧丽向我行借款30000元,合同期限3年,单笔贷款1年,为可循环使用担保贷款,担保人为徐英杰。该笔贷款于2012年11月8日循环使用,2013年5月6日到期。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截止到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巧丽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巧丽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巧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同期限3年,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为可循环使用担保贷款,该笔贷款于2012年11月8日循环使用,2013年5月6日到期。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加收罚息、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截止到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巧丽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经催要,被告李巧丽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与被告李巧丽签订了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巧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巧丽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另外还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巧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巧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从逾期之日起的罚息、复利,直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巧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学审 判 员 张庆生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书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