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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于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张华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张华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于改,女,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808504-4。负责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兴,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付伟,男,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485221-5。负责人李玮,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高奎,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于改诉张华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河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改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张华兴的委托代理人张付伟,浙商财保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高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改诉称,2015年8月25号23时40分,于三春驾驶豫D×××××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侯平高速公路119KM处路段,与张华兴驾驶的豫M×××××豫M×××××挂半挂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号车上于三春、于春风死亡,于改受伤,两车受损。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五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三春负主要责任,张华兴负次要责任。豫D×××××号车在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豫M×××××豫M×××××挂半挂车在浙商财保河南公司投保。于改的损失:医疗费27768.61元、误工费11659.25元、护理费3744.26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赔偿金156105.28元、被扶养人于建华生活费2746.93元、被扶养人刘画生活费4120.4元、被扶养人余宝宝生活费8240.79元、被扶养人余朝文生活费9270.89元、被扶养人余吉星生活费11331.09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9447.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中的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张华兴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于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浙商财保河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辩称,在核实投保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以及行驶证的年检情况,在无拒赔免赔情况下,同意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于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宝丰县杨庄镇同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于改和被扶养人及护理人员的身份;2、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五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3、平陆县人民医院和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及医疗费收费票据,以此证明于改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722号、第1723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本案受害人于三春、于春风的权利人起诉后经本院审理的情况;5、机动车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号车投保情况。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以此证明豫M×××××豫M×××××号挂半挂车投保情况;7、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于改的伤残等级;8、宝丰县杨庄镇姜湾社区居委会、宝丰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证明、电费收据、租房协议,以此证明本案受害人在宝丰县果品市场的门面房从事水果批发生意的情况。张华兴、浙商财保河南公司、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张华兴、浙商财保河南公司、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对于改向本院递交的第1-7号证据无异议,对第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当事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华兴、浙商财保河南公司、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对于改向本院递交的1-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8号证据能够客观证明本案受害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职业,且该证据与第4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5号23时40分,于三春驾驶豫D×××××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侯平高速公路119KM处路段,与张华兴驾驶的豫M×××××豫M×××××挂半挂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豫D×××××号车上于三春和于春风死亡、于改受伤。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五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三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改被送到陕西省平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3日计10天,后转至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2日计9天,支付医疗费22768.61元,诊断为:1、右腓骨远端骨折;2、胸部外伤、多发(左2、3、4、5、6、7,右2、3、6、7、8、9)肋骨骨折;3、右股部皮肤裂伤;4、右侧腓骨骨折。平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大抢救,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2015年12月31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改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于改支付鉴定费700元。豫M×××××豫M×××××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是张华兴,该车在浙商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机动车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5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豫D×××××号车的所有人是于建华,该车在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10000元,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2座,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于改的的父亲于建华(身份证号、母亲刘画(身份证号)共生育长子于春风、次子于XX、三子于三春、长女于要、次女于彩、三女于改,于改与其丈夫余新圈共生育长子余宝宝(身份证号、次子余朝文(身份证号、三子余吉星(身份证号,均是农村户口居民。于春风、于三春、于改自2005年起即在宝丰县城果品批发市场东排门面房(1-2)经营水果批发,本次交通事故即是三人在山西省购运水果返回途中。本案受害人于三春、于春风的损失已由权利人另案在本院提起诉讼,且经本案权利人协商,同意在豫M×××××豫M×××××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于改预留40000元份额。本院已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722号、第1723号民事判决书,并以城镇居民标准确认相应的赔偿数额。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为340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张华兴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改受伤,张华兴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浙商财保河南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对于改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在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本院(2015)宝民初字第1722号、第17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标准,于改的损失为,医疗费27768.61元,误工费11659.25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5天×34045元/年),护理费3744.26元[(10天×3人+9天×2人)×28472元/年],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伤残赔偿金为191815.3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156105.28元(24391.45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于建华的生活费为2746.93元(6438.12元/年×8年×32%÷6人),被扶养人刘画的生活费为4120.4元(6438.12元/年×12年×32%÷6人)、被扶养人余宝宝的生活费为8240.79元(6438.12元/年×8年×32%÷2人),被扶养人余朝文的生活费为9270.89元(6438.12元/年×9年×32%÷2人),被扶养人余吉星的生活费为11331.09元(6438.12元/年×11年×32%÷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年度人均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5710.1元],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计259447.5元。于改的损失259447.5元,应由浙商财保河南公司在豫M-×××××豫M-×××××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计40000元,下余损失219447.5元应按事故责任的划分由浙商财保河南公司在豫M-×××××豫M-×××××挂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的30%为65834.25元,下余损失153613.25元,应由人寿财保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于改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改各项损失共计105834.2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改损失计10000元;三、驳回于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华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怀洲审 判 员  陶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永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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