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邹希有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希有,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5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希有,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家莹,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国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凤彦,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姜广齐,县长。上诉人邹希有与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已由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作出(2015)本县行���字第77号驳回起诉裁定,上诉人邹希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希有上诉称其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立即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审法院既不立案也不出具法律文书,不立案的责任在法院,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不服治安处罚决定已申请行政复议寻求救济途径,后因其他原因法院当时未予立案,不能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另外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是在2015年5月1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不应适用新法,不应作为共同被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行初字第77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褚铁莉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