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蒋克平与吴成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克平,吴成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522号原告:蒋克平。被告:吴成法。委托代理人:陈彩利、忻水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克平为与被告吴成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克平、被告吴成法的委托代理人陈彩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六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无法达成和解,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克平诉称:原被告两人1976年在湖北东方化工厂打工相识。1979年原告返家办了电镀厂,积累了一定的经济实力。1991年和1994年,原告由被告推荐先后参加了由被告首发起的饲料、鱼粉生产厂以及玉环县生物饲料厂和山东荣城鱼粉厂等的投资。1996年前后开始,被告由于营销增大资金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款,议定月利息2分,每年结算。其中199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叫其朋友许月霞来拿并由许出具借条。1999年春,原告在华发保龄球馆球道做保养、做验收时发生意外,后脑打伤颅内蛛网膜出血当场休克,经抢救复苏,后为节约医疗费出院回家疗养。回家后家人发现原告对做过的事多数忘记,经多方查询得知系脑受伤导致中度失忆,原告对此事对外保密,通过按摩和服用药物使失忆症状慢慢恢复。在此期间原告回忆起被告当年欠原告本金减去还款尚有40多万元。原告的习惯是收到他人还款会归还借条或出具收条。原告由于失忆症把收藏被告借条的地方忘记,找不到借条因此失去行使权利的依据。此后经几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后,原告自2002年底开始十几年时间忙于在江苏投资办厂。2015年2月初,原告回家整理文件过程中找到4张被告当年的借条,其中1996年1月30日借30万元,1997年2月24日借20万元,1998年2月6日借10万元,1998年5月8日借22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8日下午15时29分发短信给被告说明情况,要求被告说明。被告于2月9日中午11时27分回复短信称借款已还清,并明确告知原告,其有保留全部还款的收条,但被告未与原告进行对账。原告由此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付清欠款合计人民币1552000元,包括本金40万元和利息115.2万元(计息日期自1999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早已归还借款,因归还时原告谎称借条没带来,回去会撕掉,所以让原告写了收条。2.被告保留有一张原告在1998年6月15日出具的收条,载明“吴成法98年5月一张借款计贰拾贰万元在98年6月15日转帐(共67.5万)中已收回,借据作废”,表明22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另外此次归还的67.5万已将此前向原告的借款基本还清。3.2002年1月22日,原告让其女儿蒋一敏到被告处取回了借款135000元,原告本人在2002年10月22日取回了剩余的本息77000元,不存在催讨无果的情况,在原告没有借条带来的情况下,只要存在真实的借款,被告都如实归还,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找不到借条而失去行使权利的依据。4.原告提供的短信中提到“2007年我江苏投资困难电话向你借二三十万钱你是一口拒绝,这是朋友吗?”如果按原告所说2002年已想起被告欠原告40多万,在2007年的时候原告根本不会向被告提出借款的请求,而应是向被告提出归还欠款的请求。5.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共82万元,其中一笔借款为许月霞的个人借款10万,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提交了合计归还原告88.7万元本息的收条,被告已还清了借款。6.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只有30万元的借条上载明利息,其它借条未载明利息,而被告在1998年6月15日已一次性归还了借款本金67.5万元,原告对其它借条主张利息没有依据。7.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02年回忆起被告欠原告40多万元,由于失忆症使借条收藏地方忘记,找不到借条使原告失去行使权利依据,在多次催讨无果后,2002年底到江苏投资。从原告表述可知,原告2002年向被告主张了催讨40余万元借款的权利,但被告没有支付,至此以后,被告就到江苏办厂,直到2015年2月找到借条才又向原告主张权利,这期间间隔了13年,而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谎称失忆而找不到借条的理由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在13年中,没有继续向被告主张还款40万元,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1996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利息结算至1999年1月30日;于1997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未注明利息;于1998年5月8日收到原告款项220000元。原告于1998年6月15日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1998年5月8日220000元款项已收回;于2002年1月22日由其女儿蒋一敏收到被告135000元并出具收条;于2002年10月22日收到被告偿还的77000元,并出具收条,载明收回借款70000元,利息7000元。2007年之后直至2015年2月8日间,原告未再向被告催讨款项。自2015年2月8日开始,原告通过手机短信与被告联系,要求对双方间债务进行核对结算。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署有被告姓名的1996年1月30日借条、1997年2月24日借条、1998年5月8日收条原件各一份,署有原告姓名的1998年6月15日收据、2002年10月22日收条、署有原告女儿蒋一敏姓名的2002年1月22日收条各一份,原被告双方短信记录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双方质证,对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原被告双方款项出借、收取等情况的凭据,双方对于凭据的持有,即反映了款项出借与收取、债务发生与清偿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述证据中,署有原告姓名的落款日期为1998年6月15日的收据载明:“吴成法98年5月壹张借款计贰拾贰万元在98年6月15日转帐(共67.5万)中已收回,借据作废”,被告认为该收据载明原告共收到被告67.5万元款项,该67.5万元可全部用于抵销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原告质证认为,该收据中22万元确系原告提供的1998年5月8日收条中的款项,但67.5万元中的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系因其他经济往来所产生。本院认证认为,从该收据的记载方式来看,对于与原被告之间直接有关的22万元作了特别的说明,从时间上看,该收条产生在原告诉称的几笔款项往来发生之后,如果67.5万元确系全部用于偿还原告诉称的款项,以常理推断,不会仅仅对其中的22万元作特别说明,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除明确注明的22万元之外,不宜认定该收据记载的其余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署有案外人许月霞姓名,落款日期为1998年2月6日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此系他人借款,与被告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借条上署名并非本案被告,且被告否认该笔借款与其有关,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故该借条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判断,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称的借款中,1996年1月30日和1997年2月24日的借款尚未完全清偿,但该两笔借款被告已于2002年1月22日偿还了135000元,于2002年10月22日偿还了77000元(其中70000元偿还本金,7000元偿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在2007年之后再未向被告催讨,另称因受伤而导致中度失忆,忘记借条存放地点故导致失去主张权利的依据。本院认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中度失忆的真实性以及该情况与原告自2007年之后未催讨款项的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而妥善保管权利凭证、凭据是主张权利一方的当然义务,原告忘记借条存放地点并非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自认自2007年之后未再向被告催讨或通过其他方式积极主张权利,也无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克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68元,减半收取9384元,由原告蒋克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76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华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