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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许丹与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丹,张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415号原告许丹,女,现在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张帆,男,现在四平市铁西区。原告许丹诉被告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帆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站前街派出所证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丹诉称,被告张帆于2014年9月10日和2014年6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和2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5厘。被告用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并将房产证放在原告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5万,至起诉之日利息23万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许丹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借款事实。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帆用自己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房屋产权证放在原告处。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帆向原告许丹借款25万元,约定2014年8月9日偿还,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帆向原告许丹借款40万元,约定2014年11月9日偿还。到期后被告张帆未还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率2分5厘,但未能就利息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笔借款本金共计65万元,对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并依法保护。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月利2分5厘的事实不予支持。25万元借款于2014年8月9日到期,40万元借款于2014年11月9日到期,原告主张到期日至起诉之前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丹借款本金65万元。二、被告张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丹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按本金25万元计算产生的逾期利息,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按本金40万元计算产生的逾期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三、驳回原告许丹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00元,由被告张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成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代理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