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7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兆玲与被上诉人桑圣琴、曹扬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兆玲,桑圣琴,曹扬文,桑小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玲,女,1957年5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封波,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圣琴,女,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扬文,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桑小阳,男,1979年7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79********,汉族,江苏省南京监狱三监区狱警,住南京市建邺区湖西街**号*幢*单元***室。上诉人王兆玲因与被上诉人桑圣琴、曹扬文、原审第三人桑小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兆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波,被上诉人桑圣琴、曹扬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原审第三人桑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桑小阳系桑圣琴之弟,其与王兆玲之女徐宏斌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7日,桑小阳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11月16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建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两人离婚,两人所生之女由桑小阳抚养,分割两人婚内财产等。桑小阳、徐宏斌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4月1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桑小阳、徐宏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1月18日,王兆玲以自己的名义在工商银行存入活期存款5万元,并将活期存折、密码交给桑圣琴。2009年2月8日,桑圣琴取出上述5万元中的49999元,另行添加1元后办理三年定期存款业务存入自己名下。2009年7月19日,王兆玲向曹扬文转帐20万元。审理中,就该20万元,王兆玲与桑圣琴、曹扬文均认可为借款。此后,桑圣琴、曹扬文分六次于2010年8月18日前向王兆玲共计归还20万元。2013年11月28日,王兆玲认为桑圣琴、曹扬文尚有5万元借款未还,遂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2013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7079号民事判决,认定桑圣琴收到王兆玲案件争议的5万元,是按照王兆玲和桑圣琴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即由王兆玲代为他人归还所欠桑圣琴的债务;现王兆玲要求桑圣琴、曹扬文归还该5万元,不仅无直接借据证明,亦与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所显示的内容相悖,故王兆玲要求桑圣琴、曹扬文归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据此驳回王兆玲的诉讼请求。王兆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4月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兆玲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2014年9月1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兆玲的再审申请。此后,王兆玲又以上述5万元属不当得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桑小阳、徐宏斌离婚案件二审期间,王兆玲作为徐宏斌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上诉代理词中对本案所涉5万元在7.15万元还款经过一节中作如下陈述:“之后,经过桑小阳、桑圣琴、徐宏斌的母亲王兆玲共同商量,决定由王兆玲先行垫付给桑圣琴5万元,帮助桑小阳将欠桑圣琴的剩下的5万元先行偿还完毕,等到桑小阳有能力存满5万元钱之后,再由桑小阳将5万元钱偿还给王兆玲。所以,2009年1月18日,王兆玲在银行单独开户,办理一张5万元的存折。2009年2月8日,桑圣琴携带本人身份证到银行柜台从王兆玲的存折中取走49999元现金。”该案审理中,桑小阳在2013年2月2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时陈述,“另外5万元由徐宏斌母亲代为向我姐归还后,我已经于2010年4、5月份时一次性向徐宏斌母亲归还”。对于该段争议事实,(2013)宁民终字第324号判决书认定如下:“关于徐宏斌是否出资71500元用于归还桑小阳婚前购房借款的问题,其提交的亲戚人情明细表上注明系桑艺瑄出生的人情份子钱,并非徐宏斌的个人财产,且不能证明此款用于归还桑小阳婚前购房欠款,桑圣琴从王兆玲帐户取款的凭证,亦不能证明此款系徐宏斌用于归还桑小阳婚前购房借款。故对于徐宏斌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审理中,王兆玲主张上诉代理词中对5万元系其代桑小阳的还款的陈述,系徐宏斌以及王兆玲遭桑圣琴误导所致的错误推理,并主张本案所涉5万元交付桑圣琴时,是桑圣琴主动提出需要借钱周转王兆玲才向桑圣琴交付存折与密码向其出借的,该5万元是桑圣琴、曹扬文欠王兆玲的钱,桑小阳与本案无关。对于王兆玲的上述主张,桑圣琴、曹扬文与桑小阳均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5万元款项纠纷始发于桑小阳、徐宏斌离婚案中。在该案中,徐宏斌将该款作为其个人代桑小阳偿还婚前购房欠款提出主张。王兆玲作为该案徐宏斌一方的委托代理人亦在写有上述意见的上诉代理词上签名认可。在未得到法院支持后,王兆玲即变更原陈述,复而提起民间借贷之诉,主张上述款项是其本人出借给桑圣琴,而非徐宏斌代桑小阳还款。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王兆玲关于5万元系桑圣琴、曹扬文借款的主张又未得到支持。至此,王兆玲再次变更对同一事实的陈述,主张桑圣琴收取该5万元系属不当得利,并据此提出不当得利之诉。王兆玲为实现其诉讼目的一再变更对同一事实的陈述,显然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而且,即便按照王兆玲最终选择的不当得利主张,其庭审中关于其将5万元借给桑圣琴的陈述也与不当得利须无合法根据的规定相矛盾。实际上,王兆玲对于事实的各说法均说明其本人将5万元交付给桑圣琴时系基于一定的意思表示,或还款,或借款,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之没有合法根据。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后,王兆玲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向第三人桑小阳提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兆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兆玲负担。一审宣判后,王兆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将案涉5万元返还给王兆玲,并支付利息损失2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桑小阳与王兆玲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桑小阳委托王兆玲向被上诉人还款的相关手续,王兆玲、桑小阳、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共同签署过任何代为还款的凭证,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桑圣琴与桑小阳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在各方之间不存在代为还款合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占有该5万元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桑圣琴、桑小阳至今均没有偿还过该5万元,故被上诉人应向王兆玲返还该款项。被上诉人桑圣琴、曹扬文口头答辩称,案涉5万元涉及到桑圣琴、曹扬文、桑小阳、徐宏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各方均已在之前的庭审中对该5万元所涉法律关系进行了确认,且桑小阳也已明确表示该5万元已经归还给王兆玲,因此被上诉人不负有向王兆玲偿还该5万元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桑小阳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桑圣琴、曹扬文的答辩意见,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询问王兆玲基于何种主观心态将该5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王兆玲只是坚称该5万元并非其代桑小阳向被上诉人的还款,该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并未正面回答上述问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存折,取款凭证,转款凭证,上诉代理词,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7079号民事判决书、(2014)鼓民初字第4954号案卷卷宗,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5万元是否属于桑圣琴、曹扬文获得的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为:(1)一方获取利益;(2)致他方遭受损害;(3)取得利益无法律上之原因。本案属给付型不当得利,由于王兆玲主动的给付行为而使本处于其自身控制之下的财产发生变动,应由王兆玲就被上诉人“取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负举证责任。现王兆玲主张被上诉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案涉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而被上诉人认为该5万元系王兆玲代桑小阳向被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取得该5万元有合法依据。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关于王兆玲向被上诉人交付该5万元的原因,王兆玲曾作出过不同陈述,其中在桑小阳与徐宏斌离婚纠纷一案的上诉代理词中王兆玲签名认可徐宏斌提出的该5万元系徐宏斌个人代桑小阳向被上诉人偿还的婚前借款的主张,之后王兆玲又提起诉讼主张该5万元系其向被上诉人出借的借款。本案中,被上诉人辩称该5万元系王兆玲代桑小阳向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桑小阳也认可被上诉人关于代为还款的意见。综合上述各方的陈述意见,再结合王兆玲无法对其向被上诉人交付该5万元的主观心态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王兆玲向被上诉人交付该5万元系存在相应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作出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取得该5万元不属于“无法律上原因”,故王兆玲主张该5万元属不当得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兆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世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