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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朱玉娥与张益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娥,张益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朱玉娥。被告张益芬。原告朱玉娥诉被告张益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益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娥诉称:2015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张益芬驾驶电动车沿2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横街村口时与原告朱玉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益芬、朱玉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玉娥不负事故责任,张益芬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张益芬不愿赔偿。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5.1元、误工费900元、施救费80元、电动车维修费450元,合计214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玉娥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负全责的事实。证据二、临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2张、临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715.1元及原告受伤后医院建议休息一周的事实。证据三、修理费发票一份、维修清单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电动车修理费450元及施救费80元的事实。被告张益芬在法定应诉期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益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等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益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5.1元、误工费900元、施救费80元、维修费450元,合计2145.1元。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张益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益芬赔偿原告朱玉娥各项损失2145.1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益芬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马钱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