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志刚与被告王维科、柴晓燕、胡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刚,王维科,柴晓燕,胡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沈志刚,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星丞,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科,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柴晓燕(王维科妻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胡金明,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沈志刚与被告王维科、柴晓燕、胡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兴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刚委托代理人陈星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科、柴晓燕、胡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刚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维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维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柴晓燕、胡金明为被告王维科的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原告向被告王维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借款期满后,三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王维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200元(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实际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柴晓燕、胡金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沈志刚与被告王维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维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月利率为2%,由被告柴晓燕、胡金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人为被告王维科,被告柴晓燕、胡金明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王维科的卡号为622845401001406981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转账20000元。到期后,三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借条1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张、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维科与原告沈志刚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王维科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其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其行为已违约,故原告沈志刚要求被告王维科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在案证实,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次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5253.33元。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9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具体,应予驳回。被告柴晓燕、胡金明在被告王维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及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约定对王维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柴晓燕、胡金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科、柴晓燕、胡金明偿还原告狄振世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253.33元,共计25253.3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柴晓燕、胡金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维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王维科、柴晓燕、胡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兴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