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林国与边利杰、边洛恒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边利杰,边洛恒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林国,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太平庄镇嫩和分场*组**号。身份证号:2323021970********。委托代理人牛振雨,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利杰。委托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洛恒。原告林国诉被告边利杰、边洛恒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的委托代理人牛振雨、被告边利杰的委托代理人白林坡、韩旭、被告边洛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诉称,被告边利杰介绍我和另外五人到迪拜务工,中介费28000元。今年4月14日,通过张行军每人给边利杰15500元。5月份,边利杰通知签证下来了,在沈阳桃仙机场,他将旅游签证给我们,他说先让我们去迪拜,再解决工作签证的问题,并写下了保证书,承诺将签证办成工作签证,否则承担一切损失。他并让我们签了雇佣合同,合同写明,工种为建筑工,底薪8000元。我们上飞机后,张行军又将75000元(6人的中介费,每人12500元)汇给被告。到迪拜后,被告领我们不停地更换工地,同年7月,迪拜警察要求我们持旅游签证的人离开迪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28000元及工资7980元。被告边利杰辩称,每人两次共收取了15500元,并非28000元,其中有3000元是介绍费,12500元属于实际支出费用;边利杰只是介绍出国,不属于居间;工资问题和边利杰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写明,出境后不再退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边洛恒辩称,同意边利杰代理人的意见。我只是边利杰的一个员工,给他帮忙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张行军介绍,原告林国与被告边利杰相识,被告边利杰以鑫鼎达国际劳务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的名义为原告林国等人办理到迪拜出国务工的中介。2015年4月14日,被告边利杰收取张行军为原告林国等七人交付的中介费21000元(每人3000元),出具收据一张:“鑫鼎达国际劳务前期收取国内中介费:李文发、王云龙、孙明锋、冯贵森、冯泽林、付立冬、林国前期费用三千元人民币,共计两万一千元人民币,特立次凭证。总共费用每人一万五千五。出境以后没有退款。甲方签字:边利杰,乙方签字:张行军,2015年4月14日”。被告边立杰给原告办理了签证及去往迪拜机票。2015年5月28日,原告等人在沈阳机场与被告边立杰见面,准备去迪拜。被告边立杰交给原告的签证是旅游签证,非工作签证。被告边立杰即与原告林国等六人达成协议“甲方:边立杰,乙方:王云龙、冯贵森、冯泽林、付立东、孙朋锋、林国,关于签证办理问题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如下:到迪拜后有效期内(一个月)把以上6人旅游签证改签成劳务签证,如果因签证问题没有落实,导致没有合法身份在此务工,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边立杰承担赔偿。2015年5月28日。”当日,张行军给被告边利杰的员工边洛恒汇款75000元(每人12500元)。当日,原告签订了与阿联酋大洋木业厂之间的雇佣合同,合同写明:……合约期限两年,底薪每月8000元人民币。到迪拜后,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劳务签证,同年6月26日,原告离开迪拜回国。原告称,2015年4月14日,通过张行军给边利杰15500元,被告只认可收取了3000元,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另收取其12500元,对原告多要求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边立杰称是原告没有配合办理签证,还称5月27日被告与大洋木业厂签署协议,阿联酋大洋木业厂保证给员工办理劳务签证等,其提交了部分证据,但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边利杰为原告办理出国务工中介,居间合同成立。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收取了中介费及其他费用,在为原告办理签证时出现了瑕疵,双方又订立了一份合同,约定有效期内改签劳务签证,新协议的签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收款时曾写明出境后不再退款,但被告边立杰未能按后来的协议在有限期限内给原告办理签证,是其违约,应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边立杰应返还原告交纳的15500元。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另收取其12500元,对原告多要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边洛恒系被告边立杰的雇佣人员,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利杰赔偿原告林国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林国负担398元,由被告边利杰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立强审 判 员 代敬辉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华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