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3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周某沿本区同辉路由324国道往梧侣村方向行驶至同辉路150号路灯杆处碰撞路中隔离护栏,造成被告人韦某和周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损害结果。经抽取血样检测,韦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4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区同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被送医治疗,后在医院接受调查并被取保候审,其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庭审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学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春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