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元全与次旦拉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全,次旦拉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初字第546号原告李元全,四川省罗江县人。被告次旦拉加,西藏那曲县人。原告李元全诉被告次旦拉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元全、被告次旦拉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全起诉称,原告为第三人觉多在那曲地区图书馆对面修建了一栋商品房,被告次旦拉加为第三人觉多作担保,由于第三人觉多没钱支付工人工资,经三方(修建者李元全、第三人觉多、被告次旦拉加)商定,余下工人工资共计102000元由被告次旦拉加提供担保并全部付清。至今为止,被告只以自己的车辆抵付工人工资35000元,剩余67000元仍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次旦拉加支付剩余工人工资67000元并支付罚金。原告李元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次旦拉加欠原告工人工资102000元,其中35000元已付,余款67000元未付。2、机动车行驶证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07年购买不值90000元,且自2011年6月至今该车一直未审验。3、《建筑施工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修了房子,且第三人觉多和被告相识。被告次旦拉加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2014年以前房主把土地卖给了第三人觉多,第三人觉多让原告李元全帮其盖了一层楼,并让被告做担保人,后第三人觉多未按时支付土地款,房主决定收回土地并要求恢复原状,第三人觉多盖的一层楼的钱自己解决,工钱要付给原告。被告作为担保人,就用在青海玉树花了95000元购买的一辆小车来抵债。当时被告提出车子抵债90000元否则不同意,后来第三人觉多打电话说原告要拿走车子,但没说是抵债35000元,现在原告已拿走了车子,还使用了一年。被告给原告写欠条,是基于考虑原告的利益,当时新的房东要找别人盖二楼,原告的施工材料会损失比较大;二是以前工地老板威胁被告,被告怕出事。现在被告愿意用车子抵剩下的欠款。被告次旦拉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次旦拉加对原告李元全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针对证据1,被告表示欠条上已付的35000元系第三人觉多给的现金,不是被告给的。本院认为,欠条上分期还款的第一笔款项35000元,原告表示系用被告的车辆抵付的,而被告表示系第三人觉多给的现金,被告的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不只值35000元。因被告放弃对车辆价值的鉴定,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第三人觉多支付的现金。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针对证据2,被告表示车子值90000元,车子未审验是因为原告将车开走无法审验。本院认为,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仅能证明车辆的基本信息,无法显示出车辆价值。该份证据上显示被告的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审验至2011年6月,只能证明该车辆自2011年6月后再未审验的事实,亦不能推测出车辆价值。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针对证据3,被告表示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觉多签订,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觉多签订合同修建房屋,房屋修好后,第三人觉多因无钱给付,被告就该项工程未给付的剩余工人工资部分向原告写了欠条,约定工人工资余款102000元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向原告写欠条的原因与该合同相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认证查明,原告李元全于2014年8月26日与第三人觉多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第三人觉多修建一栋商品房。被告次旦拉加为第三人觉多就该项工程担保,但未签订书面担保合同。房屋修好后,因第三人觉多未支付工人工资,经原告、第三人、被告商量,由被告承担未给付的102000元工人工资,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分期还款的第一笔款项35000元已用被告的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抵付,现还余67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元全完成了为第三人觉多修建商品房的工程,但第三人觉多无力支付部分工人工资,被告次旦拉加就该项工程为第三人觉多担保,但未签订书面担保合同。经原告、第三人、被告商议,由被告次旦拉加承担未支付的工人工资余款10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上有被告的捺印,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是受威胁才写的欠条,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该欠条的签订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同意原债务人义务转移。由此,可以认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主体进行了变更,即原有的合同义务主体由第三人觉多变更为本案被告次旦拉加。被告还辩称,其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向原告抵付工人工资90000元,本院认为,此处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拒绝对车辆价值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辩称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次旦拉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元全支付工人工资余款67000元。如被告次旦拉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次旦拉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晓 琴审判员 孔 德 巍审判员 边巴普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旦增卓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