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执字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先德与唐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先德,唐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字71号申请执行人刘先德,男,生于1969年1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执行人唐杰,男,生于1976年3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唐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杰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刘先德给付维修工程款17200元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义务,并由被执行人唐杰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58元。但被执行人唐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杰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账户上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唐杰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信用社账户上的银行存款700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富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