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成达租赁站诉李永清、张丽琼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盘龙区成达租赁站,李永清,张丽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490号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成达租赁站。经营者曾林昌,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建武,系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甘红梅、孙亚楠(实习律师),系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永清,男,1974年8月7日出生。被告张丽琼,女,1974年9月3日出生。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成达租赁站诉被告李永清、张丽琼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成达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武、孙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清、张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永清为满足项目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租赁钢模等建筑物资,2014年11月6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费用、租赁物的返还与赔偿、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予以明确约定,被告张丽琼、李会琼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履行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租赁物,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依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4月2日,被告尚欠租金费用52522.81元。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相应设备并赔偿损失及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3日所欠租金费用52522.81元;二、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模板984.02平方米、U型扣2766颗、阳角模49.8米(价值共计100282.50元),若不能按期返还则应赔偿相应价款,并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损失(167.19元∕天);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3日的违约金5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李永清、张丽琼均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观点: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租赁、保证合同关系。4、收发料单,证明收发情况。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永清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永清向原告租赁钢模板、U型扣和阳角模,每天租金分别为钢模板0.15元/㎡、U型扣0.006元/颗、阳角模0.06元/m,租期自2014年11月起,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等。被告张丽琼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合同中签字。双方因租赁合同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3月20日、5月16日、10月3日、11月6日、11月7日向被告李永清提供钢模板共计2144.925㎡、U型扣共计7000颗、阳角模共计297m,被告李永清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8月29日、10月25日、2015年1月3日、1月7日、1月9日、1月14日、1月18日、1月26日、1月29日、2月4日、2月5日、2月8日、2月11日退还给原告钢模板共计1160.91㎡、U型扣共计4234颗、阳角模共计247.2m。另外,被告李永清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共计3000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从原告出具的《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原告将钢模板、U型扣及阳角模出租给被告李永清使用、收益,被告李永清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系出租人,被告系承租人,双方之间订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永清提供了相关租赁物,被告李永清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认为被告至今尚拖欠租金等相关费用,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退回租赁物,支付尚欠的租金及损失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观点,而被告李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永清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应退还的钢模板为984.02㎡、U型扣2766颗、阳角模49.8m,且合同中也约定了被告李永清所租的材料如有遗失或损坏,应按钢模板190元/㎡、U型扣0.6元/颗、阳角模14元/m的标准赔偿,现原告主张上述应归还的材料的赔偿金额为100282.5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了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李永清拖欠的租金为72801.32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维护费、运费及上下车费,原告与被告李永清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运费及上下车费的金额,仅在证据“2015年1月3日退还收料单”中载明了“运费400元未付”,故本院确认被告李永清还应支付原告运费为400元,因被告李永清已支付了原告相关费用共计30000元,故被告李永清还应支付原告的租金等费用为43201.324元(72801.324元+400元-30000元)。被告至今仍占有租赁物,且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清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按照167.19元/天(984.015㎡×0.15元/㎡/天+2766颗×0.006元/颗/天+49.8m×0.06元/m/天)计算租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永清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若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按应付租金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李永清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而原告主张5000元的违约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院已经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4月4日起的租金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清再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丽琼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丽琼在合同中以担保方的名义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成达租赁站与被告李永清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李永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成达租赁站返还钢模板984.015㎡、U型扣2766颗、阳角模49.8m,并支付上述租赁物的租金损失(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租赁物之日止,按167.19元/天计算),若被告李永清不能按时返还上述钢模板、U型扣及阳角模,则应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成达租赁站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282.5元;三、由被告李永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成达租赁站租金等费用人民币43201.324元;四、由被告李永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成达租赁站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张丽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丽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清追偿;六、驳回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成达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李永清、张丽琼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车润萌人民陪审员 杨继炜人民陪审员 周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