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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4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浙江中焕汽摩配有限公司、贾丽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浙江中焕汽摩配有限公司,贾丽光,薛丰云,贾永华,池秀丽,潘贻金,潘贻岳,李小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8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虹桥南路271号。负责人林晓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勇浩、张勇,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焕汽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贾丽光。被告贾丽光。被告薛丰云。被告贾永华。被告池秀丽。被告潘贻金。被告潘贻岳。被告李小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中行)与被告浙江中焕汽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焕公司)、贾丽光、薛丰云、贾永华、池秀丽、潘贻金、潘贻岳、李小媚及浙江瑞申汽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中焕公司偿还原告编号2014年中焕贷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4万元、期内利息9034.67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中焕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潘贻岳、李小媚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xxxx的房屋(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金额180万元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贾丽光、薛丰云、贾永华、池秀丽、潘贻金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分别在最高额18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焕公司偿还原告编号2014年中焕贷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31034.6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31034.6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9034.6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瑞申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焕公司、贾丽光、薛丰云、贾永华、池秀丽、潘贻金、潘贻岳、李小媚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8日,原告瑞安中行与被告潘贻岳、李小媚签订编号为2014年中焕个抵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潘贻岳、李小媚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xxxxx房屋(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抵押,为被告中焕公司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内与原告签订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180万元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该抵押物已于2014年9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5日,原告瑞安中行与被告贾丽光、薛丰云、贾永华、池秀丽、潘贻金签订编号为2014年中焕个保字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贾丽光、薛丰云、贾永华、池秀丽、潘贻金为被告中焕公司在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18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19日,被告中焕公司与原告瑞安中行签订编号2014年中焕贷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4%;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第20日结息,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分别计收罚息、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基础利率水平加收50%并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2014年9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焕公司发放贷款44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7日。借款后,被告中焕公司仅支付原告期内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瑞申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原告本金8965.33元、期内利息9034.67元。截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中焕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31034.67元、复利234元(以期内利息9034.6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及逾期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与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已为实现本案债权以及2014年中焕贷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案号为(2015)温瑞商初字第4807号]共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中焕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清偿本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本金计收逾期利息,对期内利息计收复利。其中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浮动调整,但最高不超过原告自行主张的12.6%。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借贷双方在涉案借款合同中已进行约定,但原告支付的5000元律师费包括了另一笔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在本案中酌情支持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焕汽摩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编号2014年中焕贷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31034.67元、复利234元以及逾期利息[以431034.6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浮动罚息利率(最高不超过12.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中焕汽摩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浙江中焕汽摩配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潘贻岳、李小媚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xxxxx室的房屋(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2014年中焕个抵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180万元为限;四、被告贾丽光、薛丰云、贾永华、池秀丽、潘贻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贾丽光、薛丰云、贾永华、池秀丽、潘贻金对其共同签订的编号2014年中焕个保字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总额以180万元为限;五、被告潘贻岳、李小媚、贾丽光、薛丰云、贾永华、池秀丽、潘贻金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中焕汽摩配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1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被告浙江中焕汽摩配有限公司、潘贻岳、李小媚、贾丽光、薛丰云、贾永华、池秀丽、潘贻金共同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8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1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薛之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