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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伯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任丘市华油华盛二区2-3-201区其继父金某家中,盗窃金某现金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干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盗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孙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所盗窃财物为近亲属所有,已得到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素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