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吕国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交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国梁,小名“二娃”,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1日被交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5)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国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莎莎、陈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国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吸毒人员孟某在交城县北关街邮政储蓄所附近,向被告人吕国梁(二娃)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冰毒)供自己吸食。2015年5月28日中午12点多,吸毒人员孟某在交城县北关街“海尔家电”附近向被告人吕国梁(二娃)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冰毒)。2015年8月4日中午12点左右,吸毒人员任某在交城县南环路电视台的十字路口向被告人吕国梁(二娃)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冰毒)供自己吸食。2015年8月6日中午12点,被告人吕国梁在交城县北关街小区被交城县公安民警抓获,在其所驾驶的黑色本田雅阁车辆(晋A×××××)驾驶室搜出疑似毒品一小块。经吕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及吕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重量称重及成分鉴定,该疑似毒品重0.1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国梁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国梁判处有期徒刑三到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吕国梁辩称:他不认识孟某,也没有向孟某贩卖过毒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为量刑太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吸毒人员孟某在交城县北关街邮政储蓄所附近,向被告人吕国梁(二娃)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冰毒)供自己吸食。2015年5月28日中午12点多,吸毒人员孟某在交城县北关街“海尔家电”附近向被告人吕国梁(二娃)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冰毒)。2015年8月4日中午12点左右,吸毒人员任某在交城县南环路电视台的十字路口向被告人吕国梁(二娃)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冰毒)供自己吸食。2015年8月6日中午12点,被告人吕国梁在交城县北关街小区被交城县公安民警抓获,在其所驾驶的黑色本田雅阁车辆(晋A×××××)驾驶室搜出疑似毒品一小块。经吕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及吕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重量称重及成分鉴定,该疑似毒品重0.1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4日中午12时左右,他用手机给“二娃”(吕国梁)打电话说要买毒品,说好后在南环路电视台的十字路口交易,他给了吕国梁100元,吕国梁给了他一个小包的冰毒。“二娃”的手机号是×××××××××××,至于“二娃”是否吸毒,他不清楚。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8日中午12点多的时候,他在家里给孟某打电话问其在什么地方,并问孟某有没有冰毒了,孟某告他说没有冰毒,他就提议由他出钱去买冰毒,让孟某来接他。一会儿,孟某打的一辆出租车去了交城二中后面那里把他接上,在车上他给了孟某200元钱,孟某就打电话联系卖冰毒的人,后来他们就去了交城北关商业街,他在出租车上没有下车,孟某下了车,一会孟某上车后什么也没说,他们就去了“华海之滨”213房间,孟某就从身上拿出冰毒,他、孟某、王某他们三个人一起吸食了。冰毒是用塑料袋装的一小包,大约有三分左右。3、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8日中午下午2点多的时候,在交城县“华海之滨”宾馆216房间内,他,张某、王某他们三个人在一起吸食毒品来。他们把冰毒放到锡纸上,然后用打火机从锡纸下面烧烤,等冒出烟来用冰壶做过滤器吸食到嘴里。当天中午12点多的时候,他从“华海之滨”宾馆出来买饭的时候,张某给他打电话说“买点货吧(冰毒),我出钱”。他说“买吧”,后他就打了一辆出租车去了交城二中后门那里接上张某,后他联系的“二娃”,要买货(冰毒),“二娃”让他去交城北关街“海尔家电”附近,他和张某去了那里时,见“二娃”在路边站的了,他一个人从车上下来,张某没有下车,他就给了“二娃”200元钱,“二娃”给了他一小包冰毒,他就上了出租车和张某回了宾馆,他们三个人一起吸食的。他前天(2015年5月26日),在交城县北关街邮政储蓄所门口附近还问“二娃”买过一次,那次他买了100元钱的,也是用透明塑料袋的一小包,大约有二、三分,吸食了四五口。4、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8月6日中午12时许,交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交城县北关小区住宅楼下将将吕国梁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黑色本田雅阁车内(车牌号为晋A×××××)内的驾驶位的置物盒内搜出毒品冰毒一小块。5、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20日,在交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组织下,经任某辨认,本组照片中的5号为向其贩卖毒品的吕国梁。6、通话记录,证明孟某、任某与吕国梁购买毒品的通话记录。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8月6日,吕国梁所持物品白色结晶体,为疑似毒品一小块被交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8、交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8月6日15时15分,经用甲基安非他明快速尿检盒对吕国梁尿样进行检测,吕国梁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9、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送检的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山西省吕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验报告,证明卫生纸装白色晶体一小块,质量为0.12G。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国梁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国梁在庭审中辩解其只有部分贩卖毒品的事实,但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吕国梁时,从其所开的车中搜出毒品,且有任某、孟某二名证人的证言称从其手中购买过零包毒品,足以认定被告人吕国梁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吕国梁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国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致敏审 判 员 司丽霞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