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淮北市鑫航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苏裕华超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北市鑫航工贸有限公司,江苏裕华超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2436号申请执行人淮北市鑫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安康路西侧1幢407室。法定代表人张金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裕华超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经济开发区淮河东路678号。法定代表人冯会玲,该公司董事长。淮北市鑫航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苏裕华超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淮商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江苏裕华超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淮北市鑫航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2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被执行人实际给付之日);驳回申请执行人淮北市鑫航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执行人江苏裕华超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住建、工商、车管、银行等,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除了提供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外,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冻结和扣划的工资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商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邵海州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理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