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2
案件名称
乔雨诉郭涛买卖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雨,郭涛,王培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772号原告乔雨,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涛,男,1966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王培花,女,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乔雨诉被告郭涛、王培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雨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涛、王培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雨诉称,原告乔雨从事鸡饲料和鸡苗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鸡饲料和鸡苗,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0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44000元及利息。被告郭涛、王培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乔雨系经销鸡饲料及鸡苗的个体工商户,二被告郭涛、王培花系养鸡专业户,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存有业务关系。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二被告尚赊欠原告鸡饲料及鸡苗款144000元,被告郭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以二被告尚欠其鸡饲料及鸡苗款144000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44000元及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欠据、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涛因养鸡而赊欠原告的鸡饲料及鸡苗款14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郭涛偿还欠款144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培花与被告郭涛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家庭生产生活的需要而赊欠原告的鸡苗及鸡饲料产生的该笔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培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郭涛、王培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雨鸡苗及鸡饲料款14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元,保全费***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明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