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孔飞飞诉董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飞飞,董振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3481号原告孔飞飞,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满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董振刚,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孔飞飞诉被告董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4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本案,由书记员王贺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振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振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振刚偿还原告孔飞飞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开始,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董振刚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孔飞飞承担20元,被告董振刚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 王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