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姚强、陈川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强,陈川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刑初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强,男,生于1972年,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由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30日,又因本案被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9日,由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川,男,生于1992年,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由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30日,又因本案被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9日,由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强、陈川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勇、彭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强、陈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至9月25日,被告人姚强、陈川为索要债务,将冉某某先后拘禁于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小区X号楼X陈川家中、X号楼XX公寓X房间和X号楼XX公寓X房间,要求冉某某把欠款归还后方能离开。期间,被告人姚强邀约倪某某(在逃)在XX公寓房间照看冉某某。公诉机关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姚强、陈川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姚强、陈川均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姚强、被告人陈川共谋向被害人冉某某索取债务,并于同日将被害人冉某某带至被告人陈川位于重庆市武隆县XX小区X号楼的家中至次日早上,不让被害人冉某某离开,同时二被告人轮流照看被害人。次日早上至同月23日上午,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冉某某带至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小区X号楼的XX公寓X房间,不让被害人冉某某离开,同时二被告人轮流照看被害人。2015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姚强将被害人冉某某从XX公寓X房间带至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XX项目工地做工,同时委托他人代为照看,后被告人陈川电话询问被告人姚强和被害人冉某某去向,被告人姚强在电话中告知陈川该情况。同日18时许,被告人姚强将被害人冉某某从工地接到武隆县XX镇与陈川汇合,并邀约倪某某(另案处理)与二被告人一起将被害人冉某某带至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X号楼XX公寓X房间,不让被害人冉某某离开,同时三人轮流照看被害人。2015年9月25日,公安机关接到王某某报案,随即前往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X号楼XX公寓X房间将被告人姚强、陈川抓获归案。2015年9月26日,被害人冉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姚强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传唤证、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3.户籍信息、到案经过;4.辨认笔录;5.借条、谅解书;6.证人冉某1、章某某、郑某、郑某1、王某1、王某某、颜某、冉某2的证言;7.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姚强、陈川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强、陈川用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强、陈川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按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量刑。被告人姚强、陈川,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强、陈川因索取债务拘禁他人,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强取得被害人冉某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