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刑更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蒋凌云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更45号罪犯蒋凌云。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以(2010)桂市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蒋凌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0)桂刑一复字第83号刑事裁定,核准对被告人蒋凌云的判决。2011年4月12日送广西英山监狱执行刑罚。2013年9月18日经本院裁定将罪犯蒋凌云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于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在广西英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区人民检察院委派桂林城郊地区检察院检察员赵留相、广西英山监狱欧阳忠、洪梅出庭执行职务。罪犯蒋凌云及证人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提出,罪犯蒋凌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得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2014年度监狱优秀学员,累计奖励分180.05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罪犯蒋凌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提出罪犯蒋凌云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建议,有罪犯计分考核手册、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证人熊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蒋凌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蒋凌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罚自本裁定确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34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纪 娜代理审判员 徐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通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