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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前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洁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前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洁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57号原告:中山市前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锐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新跃、刘铭仪,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洁桢,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203。原告中山市前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诉被告吴洁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铭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洁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程公司诉称:2014年9月9日,前程公司与吴洁桢签订以租代购合同,约定由前程公司购买吴洁桢所指定的牌号为粤T×××××的宝马牌小桥车,吴洁桢根据合同约定向前程公司支付首付款、保险杂费、租车费5137元/月等,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由前程公司将涉案车辆所有权过户给吴洁桢。另根据购车申请表及“以租代购”购车报价确认,涉案车辆购买总价为132000元。合同签订后,吴洁桢向前程公司支付首付款39600元,前程公司向吴洁桢交付了涉案车辆,但吴洁桢自2014年12月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租车费。前程公司为此多次致电要求吴洁桢支付租车费,并于2015年1月9日、15日及同年3月3日向吴洁桢发出催款函,但其接函后至今仍未向前程公司支付所欠租车费。截止2015年4月11日,吴洁桢已拖欠租车费23822元。为此,前程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自起诉之日解除原告前程公司与被告吴洁桢签订的以租代购合同,被告吴洁桢向原告前程公司返还车牌号为粤T×××××的宝马牌桥车;二、被告吴洁桢向原告前程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至返还粤T×××××宝马牌桥车之日的租金(每月租车费按5137元计算);三、被告吴洁桢向原告前程公司支付违约金264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洁桢承担。诉讼过程中,前程公司确认已收回涉案车辆并已转让给他人,经本院释明法律关系,原告前程公司明确撤回第一项中返还涉案车辆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前程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吴洁桢的主体资格;2.购车申请表、“以租代购”购车报价、以租代购合同、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证明前程公司与吴洁桢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3.催款函、快递单、快递跟踪,证明吴洁桢存在拖欠租车费的违约行为;4.收据,证明吴洁桢依约定支付了首付款39600元的事实;5.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吴洁桢仅支付第一期租金,此后租金一直拖欠的事实;6.购车发票,证明涉案车辆已经前程公司收回,现已转让给他人的事实。被告吴洁桢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本院查明:因吴洁桢无足够资金购买牌号为粤T×××××的宝马牌小桥车(车架号为LBVEYXXSAX4486),经与前程公司协商一致,双方同意由前程公司先购买该车后再返租给吴洁桢,租赁期满再将车辆过户至吴洁桢名下。2014年9月9日,吴洁桢向前程公司提交购车申请表以及“以租代购”购车报价,确认上述车辆车价为132000元。同时,吴洁桢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前程公司就上述车辆签订以租代购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申请并经出租方同意:‘以租代购’方式购买承租方指定的小汽车一辆。承租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出租方支付首付款、保险杂费、租车费。合同期满后,出租方确认承租方无违约行为且无任何欠款后,将租赁标的以100元的价格过户给承租方,过户产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租车费为5137元/月,保险杂费为12049元/年,首付款(定金)为39600元。”租车费每月为一期,按月支付,共36期142296元,每月11日前支付当月租车费。如承租方连续拖欠租车费超过3日,出租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强制收回所租车辆,已收取的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要求承租方按车辆购买价款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吴洁桢按约向前程公司支付了首期款。同年9月11日,前程公司从原车主蔡志娟处购得上述车辆(车牌号变更为粤T×××××),并将该车交付给了吴洁桢。2015年4月17日,前程公司以吴洁桢2014年12月起拒不支付租车费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前程公司已收回涉案车辆并于2015年8月28日转让给案外人王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前程公司与吴洁桢签订的以租代购合同,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车辆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符合融资租赁的构成要件,上述合同实质为融资租赁合同,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对于已经交付上述车辆的事实,前程公司提交有合同及交租银行回单证明,吴洁桢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前程公司主张吴洁桢自2014年12月起拖欠租车费的事实,因吴洁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在其未举证证明已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前程公司的主张,确认吴洁桢拖欠租车费的事实。前程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解除以租代购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前程公司要求按车辆总价132000元的20%(26400元)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山市前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洁桢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以租代购合同自2015年4月17日解除;二、被告吴洁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前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前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056元,由被告吴洁桢负担105元,原告中山市前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51元(该款原告中山市前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吴洁桢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梁 乐代理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梅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