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唐国良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国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77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国良,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3日被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燕,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国良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甬余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国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卫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国良及其辩护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唐国良虚构退休国家干部身份,以被检察院调查需要退赃、需要借钱给某领导买房等为由,先后3次从被害人叶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42万元。2014年6月,被告人唐国良虚构退休国家干部身份,以被检察院调查需要退赃、需要借钱给某领导买房为由,先后2次从被害人张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20万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唐国良虚构退休国家干部身份,以帮助被害人王某乙之妻安排工作为由,从被害人王某乙处骗得白酒、人参、衬衫等物及价值人民币共计11700元的软中华、硬中华、利群、冬虫夏草等品牌香烟18条。2014年7月初,被告人唐国良以被调查需要用钱为由,先后2次从被害人范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4万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唐国良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正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字样皮夹1只及银行卡2张。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唐国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唐国良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七万一千七百元及涉案白酒、人参、衬衫,退赔给相关被害人;被扣押的正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字样皮夹一只,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诉称,其只是借钱,没有诈骗,请求改判其无罪。理由是:(1)其没有冒充退休国家干部,没有找借口借钱;(2)其与被害人是结拜兄弟,涉案款项均是借款;王某乙所送物品是礼尚往来;(3)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妹妹会代其归还所借款项;(4)其在侦查期间的笔录中,有些内容是其签字后侦查人员加上去的;叶某写给其的证明,内容是42万元是借款,但该证明被侦查人员销毁;另外要求出示审讯录音录像。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唐国良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唐国良无罪。理由如下:(1)无证据证明唐国良有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唐国良始终供述涉案款项是朋友间的借款,如还不出其小妹不会见死不救,应该会代还的,唐国良借钱时虽无财产,但不意味着不能借钱;(2)无证据证明唐国良以检察院调查需要退赃、需要给领导买房为由进行诈骗,张某和叶某是亲戚,又有共同诉求,两人的陈述可信度低,不能互为印证;(3)唐国良到宾馆应聘时曾经如实填写了履历,作为宾馆老板的范某是不可能被骗的;唐国良虽然说自己是事业单位退休,纯粹是虚荣心作怪,目的是让人看得起,但未以此借钱。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国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唐国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叶某、张某、王某乙、范某陈述,证人谷某、王某甲、金某、倪某、苗某、胡某、谢某、诸某、邵某、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银行账户查询单、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银行明细对账单,通话清单,借条,卷烟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唐国良在侦查期间的笔录,无论是书写的还是打印的,字迹清楚,内容连贯,修改部分均由唐国良捺印确认,其中“聊天时说过自己是公务员退休”等内容,无法事后增补;另外,唐国良关于证据被侦查人员销毁的说法,并无其他证据印证;(2)唐国良虚构其是国家退休干部的事实,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唐国良亦曾供述“聊天时说过自己是公务员退休”;(3)唐国良以其妻子拿了别人的手表需要退赃为由借钱的事实,有被害人叶某、张某、范某陈述予以证实;以给原宁波市某领导买房为由借钱的事实,有被害人叶某、张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以帮助王某乙之妻安排工作为由收取王某乙香烟等物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唐国良亦承认没有为王某乙之妻找过工作;(4)唐国良单身且无财产,因赌博输钱,欠下巨额高利债务,将从被害人处骗取的钱款用于归还上述债务,骗取的物品用于消费,后关掉手机并逃离余姚,表明其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因此,唐国良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后占为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国良及其辩护人关于唐国良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荷春审 判 员 吴旭峰审 判 员 李雨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焕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