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桂和与曾忠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和,曾忠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856号原告刘桂和。委托代理人刘才明,涟源市水洞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忠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长青中街**号。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和诉被告曾忠民、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和、被告曾忠民、被告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周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和诉称:2014年9月26日下午3时许,原告驾驶湘K×××××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娄底“汇天国际”门口地段时,被被告曾忠民驾驶的湘K×××××号小车追尾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曾忠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忠民只支付了原告9000元的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434.85元。被告曾忠民所有的湘K×××××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其中部分损失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审查,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损失的赔偿,误工费应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停车损失费没有依据。被告曾忠民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2014)1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曾忠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机动车信息登记表,证明湘K×××××号机动车系被告曾忠民所有。3、原告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5558.84元,鉴定费800元。5、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800元。6、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的明细项目。7、娄湘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需伤休三个月,后续治疗费1500元,门诊及住院期间护理一人。8、房产证,证明原告在娄底市城区有房产,居住在娄底城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被告曾忠民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部分医疗费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需支出的医疗费;证据5没有证明力;证据7中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曾忠民,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曾忠民、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6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结合证据1中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佐证原告在娄底城区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曾忠民驾驶湘K×××××号轿车沿娄底扶青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中天和园”小区地段时,追尾撞上原告刘桂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原告刘桂和受伤、摩托车受损,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经现场勘查、取证,认定被告曾忠民在本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对道路前方动态观察不周,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桂和驾驶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娄底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出医疗费15558.84元,其损伤程度经娄底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需伤休3个月,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被告曾忠民所有的湘K×××××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刘桂和生活、居住在娄底城区,无固定收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告曾忠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观察道路前方动态,导致与在道路前方行驶的原告刘桂和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桂和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在道路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案例》第四十四条“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所查明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桂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1天,支出医疗费16000.24元,属合理支出,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支出的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根据交警部门在对本次事故勘查过程中确认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无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558.84元,护理费6832元(61*112),就医交通费610元(61*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30元(61*30),误工费12129元,摩托车损失费8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合计40059.84元。被告曾忠民系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系湘K×××××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除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外,还应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曾忠民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金范围内的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32元,就医交通费610元,误工费12129元,摩托车损失费800元,合计303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桂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0059.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30371元,余下损失9688.84元由被告曾忠民赔偿6782.18元,对被告曾忠民赔偿的6782.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限额内代为赔偿5982.1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负。(平安保险娄底支公司共计赔偿36353.18元,被告曾忠民实际赔偿800元,已为原告垫付9000元,保险赔偿中被告曾忠民进8200元,原告进28153.18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应支付的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帐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如果由网上银行转账需备注“民三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曾忠民负担1400元,原告刘桂和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正文人民陪审员 李世华人民陪审员 邹黎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雪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