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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施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沈君泉,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辩护人沈君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晚,肖某某(已被判刑)因被害人张某某及其朋友在本区亭林镇恒顺路165弄130号附近吵架,上前将张某某朋友徐某某的头撞向边上的酒箱,后张某某上前言语阻止,被告人施某遂伙同肖某某、吴某、董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吴某捡起路边木板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施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施某通过家属��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施某在羁押期间阻止狱友自伤自残,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肖某某、吴某、董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民事赔偿协议、刑事和解谅解书、收条,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相对同案犯情节更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通过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好,羁押期间阻止狱友自杀,结合被告人的家庭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施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在羁押期间虽有阻止他人自伤行为,本院在量刑中予以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