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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吴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海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新北区玉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安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未到庭证人王某等人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叶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