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4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湖南昌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永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昌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永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311号原告湖南昌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东路18号1栋107-108号。法定代表人何文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以轩,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康,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昌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永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昌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谐协议为由,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昌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昌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202元,减半收取3101元,由原告湖南昌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卜俊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思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