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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崔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潜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利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潜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潜安平,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杨某某、潜某某、冯某某等人在长治县某小区旁的某饭店吃饭喝酒。饭后,崔某某、潜某某和杨某某一起往某小区杨某某家走时,崔某某突然转身往小区门口跑,杨某某在其身后追住崔某某时,崔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伤杨某某左胸部,后崔某某在某小区外西侧,又连续捅伤潜某某的左腰部及冯某某的右胸部。经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左胸部损伤达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折叠刀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等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等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且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杨某某、潜某某、冯某某等人在山西省长治县某小区附近的某饭店吃饭。饭后,崔某某、潜某某和杨某某一起往某小区杨某某家走时,崔某某突然转身往小区门口跑,杨某某追住崔某某时,崔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伤杨某某左胸部,在某小区外西侧,崔某某又连续捅伤潜某某的左腰部及冯某某的右胸部。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左胸部损伤达轻伤二级。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崔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潜某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15日23时30分,崔某某与杨某某、潜某某、冯某某等人喝完酒后,崔某某用一把折叠水果刀将杨某某、潜某某、冯某某捅伤,经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户籍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基本情况与起诉书内容一致。3、长治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2015年1月7日决定对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2月2日对崔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4、被害人杨某某2014年10月20日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其叫上潜某某、王某、吕某到长治县某小区旁边的某饭店吃饭,王某某打电话找其,其告诉她直接到某小区门口某饭店,等她来了,我们一起到了饭店,王某某还叫了崔某某,我们几个人在某饭店喝了二斤半红星二锅头,中间王某某又叫来一男一女,其不认识,饭后,其领上崔某某到其家中睡觉。王某某叫来的一男一女要走,其和潜某某扶上崔某某准备回其家,潜某某说要小便,其一人扶着崔某某,崔某某跑出小区门口。其在后边追他,追住崔某某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其醒后,躺在长治市和平医院重症监护室。其左胸部被崔某某捅了五刀,其现在胸部、腰部疼。其不知道崔某某拿什么工具捅的,其没有和崔某某打架。5、被害人潜某某2014年10月16日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杨某某叫其和两个朋友去某小区旁边的某饭店吃饭,杨某某说有长治市的几个网友要来,我们在饭店坐下后,捅其的那名男子(崔某某)领着一个女孩和我们四人一起坐下,那个女孩又叫来一男一女,我们八人一起吃饭,共喝了二斤半红星二锅头和十几瓶啤酒,23时30分,我们喝完酒,杨某某说带崔某某回家睡觉,其和那个女孩扶着崔某某从饭店出来往某小区里面走,因为都喝多酒,几个人闹了半天,崔某某躺在地上,后其和那个女孩从某小区出来到门口,其站在路边小便,其听到杨某某喊了一声,扭头看见杨某某倒在地上,崔某某跑过来用一把折叠水果刀捅了其左腰部一下,又去西边追另外两人,崔某某的刀被与他一起的女孩抢了仍在地上,其捡起刀,接着报警。杨某某胸部被崔某某捅伤。6、被害人冯某某2014年10月16日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5日22时许,王某某给其女朋友王某甲打电话叫我们一起去她吃饭的地方找她,过去以后,王某某和另外陌生的五人正在喝酒,王某某说是她的网友,其坐下跟他们一起喝酒,2014年10月15日23时许,我们喝完酒出来,其与王某甲、王某某准备走,一起喝酒中的一个瘦男子让其跟其女朋友先走,不让王某某走,捅其的那个人实在是喝多了,躺在地上,瘦男子说,他在某小区住,让我们帮忙把捅人的男子扶到他家,扶到一半时,那名捅人的男子不走了,中间不知道发生了什么,瘦男子用手掐住王某某的脖子,其过去把瘦男子拽开,一起喝酒中的胖男子过来让其跟其女朋友,还有他和王某某一起走,不用管瘦男子和那名捅人的男子,然后我们四人一起走到某小区门口,那名捅人的男子追出来将王某某扑倒在地,其上去拉开捅人的那名男子,把王某某拉起来,那名捅人的男子拿一把黑色匕首对着其右胸部捅了一刀,其当时不知道自己被捅了一刀,王某某被其拉起来后,返回找手机。捅人的男子说他捅伤瘦男子,胖男子赶紧跑进去找瘦男子,一会捅人的那名男子也追进去找王某某,其跟女朋友在门口待了一会,其发现流血,才知道被人捅了,我们赶紧回家,今天早上去医院治疗伤情。7、证人王某某2014年10月16日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5日23时许,我们在长治县某小区外某饭店吃完饭,崔某某喝多了酒,其和潜某某扶着崔某某到杨某某家睡觉,到了某小区以后,其让他们扶着,杨某某说他喝多了,杨某某用手卡住其脖子骂了几句,潜某某将其拉开,其和王某甲刚出小区,崔某某追住其说他捅了杨某某几刀,便躺倒在地。王某甲的对象去扶杨某某,崔某某用刀捅了冯某某一刀,后潜某某拨打电话,杨某某躺在地上,冯某某被捅伤后,其看见崔某某拿着一把匕首,其抢了过来,将匕首扔到小区门口,120车到现场,将他们送到长治县人民医院急诊室进行抢救。崔某某拿着一把日美牌黑色折叠匕首。崔某某捅伤杨某某、冯某某、潜某某三人,其只看见崔某某捅冯某某。其他人没有与崔某某打架。我们快吃完饭时,王某甲和冯某某一块去的。其不清楚冯某某什么部位受伤。杨某某、潜某某被崔某某捅伤,但其没有看见,是崔某某捅了他俩后,跑出来和其说的。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6日笔录。2014年10月15日22时许,其朋友王某某打电话叫其去某小区北区门口饭店吃饭,其和冯某某一起到了饭店后发现是王某某的网友在聚会,其和冯某某与他们一起吃饭,喝了点酒,23时许吃完饭后,崔某某有点喝多,其和冯某某、王某某等几个人扶着崔某某,扶了半天也扶不起来,王某某说不要管他,王某某另一个朋友让我们先走,不要管他。其和冯某某、王某某向西边走,听见崔某某喊王某某,我们三人转过身,崔某某突然跑过来将王某某推倒在地,并用一把折叠水果刀捅了冯某某右胸一刀,随后崔某某倒在地上,其和冯某某回家,后来发生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冯某某在医院缝了九针。2015年9月22日笔录。其与崔某某是网友。2014年10月15日其QQ聊天时约崔某某来长治县吃饭,崔某某与杨某某是网友,不知道崔某某和杨某某之间是否有矛盾。崔某某、杨某某、潜某某平均分喝了一斤蓝色红星二锅头,随后崔某某又喝了四瓶啤酒。其认为崔某某还清醒,是自己走出饭店的,看崔某某有点晕。其不清楚崔某某为何捅杨某某。潜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后,120急救车来后,其与崔某某、杨某某、潜某某一起到长治县人民医院急诊科,随后转到长治市和平医院。120车来后,崔某某躺在地上,不清楚他的状态。在长治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其没有和崔某某在一起,后来到了长治市和平医院看到崔某某在抽搐,但听在场的医生说崔某某在装病。其没有看见崔某某将杨某某捅伤,是崔某某跟其说的。崔某某在某小区外捅伤杨某某。9、证人宋某某2015年9月18日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5日23时许,其在长治市和平医院急诊科值班时,崔某某被送到急诊科进行治疗,在治疗的过程中,其通过闻气味观察到崔某某属于酒精中毒,简单的对崔某某醒酒,对崔某某输液等一些治疗。崔某某属于酒精中毒,但记不清中毒程度,其不清楚崔某某酒精中毒是否产生大脑失忆,不好判断崔某某的意识是否清醒。崔某某一会比较安静,一会比较烦躁、大叫,然后睡着了。崔某某是2014年10月16日早上离开的。10、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4)公(长治)鉴(伤鉴)字(2014)00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杨某某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长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7日将上述鉴定书结果告知杨某某、崔某某。11、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长治县公安局2015年1月7日扣押崔某某持有的黑色钢制折叠刀一把。12、物证折叠刀一把证明:崔某某作案工具。1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7月15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带崔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崔某某指认长治县某小区北区门口为捅伤冯某某的现场;指认长治县某小区北区院内为捅伤杨某某、潜某某的现场。14、长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查报告书、照片证明:2015年9月12日,长治县公安局对崔某某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卡检测,结果呈阴性。15、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聊天记录照片证明: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其与王某某乘车到长治县某小区,杨某某和他的三个朋友在某小区门口等我们,其跟杨某某、王某某去了旁边饭店,杨某某的三个朋友买了一瓶一斤半装和一斤装的红星二锅头,还有一箱多啤酒,其也不知道喝了多少酒,快结束时,王某某叫了她两个朋友进来,其又跟她的朋友喝啤酒,后其什么也不知道了,等其醒来已经在长治市和平医院急诊室输液。其与王某某、杨某某是网友,在一个QQ群里,现实中没有见过面,2014年10月15日晚上是第一次见面,其不清楚王某某因何事叫其去长治县。其用一把长约10厘米、宽约2厘米的黑色折叠水果刀将杨某某和另外两个年轻人捅伤。其携带的水果刀是用来割鱼线,当天忘记放下。其不知道为什么捅伤杨某某和另外两个年轻人,也不清楚捅伤他们什么部位。其没有吸毒,与杨某某没有矛盾,不清楚谁将其送到医院。被告人崔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持折叠刀随意殴打他人,且造成轻伤后果的事实存在。(二)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调解书、汇款收据、谅解书证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崔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潜某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7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潜某某30000元,协议已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持折叠刀随意殴打被害人杨某某、潜某某、冯某某,致被害人杨某某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所犯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持械寻衅滋事,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崔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潜某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也与被害人杨某某、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崔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崔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邢韶波审 判 员  梁江燕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倩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