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潭中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潭中刑一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7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同年9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5)潭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多次在位于衡山县、湘潭县的宾馆、旅社所开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现场检测笔录及检测结果照片、湘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以“戒毒所关押期间应折抵刑期;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9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多次在位于衡山县、湘潭县的宾馆、旅社开房,在其所开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7月30日,上诉人黄某在湘潭县茶恩寺镇“茶恩山庄”宾馆开房,入住208房间。当天下午,黄某的朋友杨某某(刑拘在逃)邀请吸毒人员唐某到该房间内玩耍,然后黄某与吸毒人员杨某某、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接着,吸毒人员宾某、黄A两人也到该房间内欲向杨某某购买毒品,在此过程中,宾某、黄A两人应杨某某之邀共同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2、2015年9月21日,上诉人黄某在衡山县白果镇“长春旅社”开房。当晚,黄某提供毒品麻古和冰毒,与杨某某一起在该旅社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上述毒品。3、2015年6月25日,上诉人黄某入住衡山县“神龙盈佳”大酒店1002房间。当晚,黄某提供毒品麻古和冰毒,与杨某某一起在该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上述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宾某、黄A、唐某、马利云、李玲娜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现场检测笔录及检测结果照片;湘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理化)字【2015】1040号物证检测报告书;衡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及上诉人黄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戒毒所关押期间应折抵刑期;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戒毒所关押期间是强制其戒掉毒瘾的强制措施,不是因其容留他人吸毒罪所关押,不能折抵刑期;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唐玉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