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陶荆平诉被告陈江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荆平,陈江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764号原告陶荆平,男。委托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江林,男。委托代理人张坤毅,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代表人周前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荆平诉被告陈江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建国、肖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茂玲担任记录。原告陶荆平的委托代理人郑芹、被告陈江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坤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荆平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陈江林驾驶湘C6C1**号小型汽车沿X018公路由河口往花石方向行驶,途经河口镇紫塘村厂口组地段时撞到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陶荆平,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3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陈江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核实,被告陈江林驾驶的湘C6C1**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0天,用去医疗费用80321.32元。2015年7月1日,原告伤情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构成柒级伤残;原告脑部严重损伤遗存轻度智力下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建议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并配合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头部CT,后续治疗费用在叁仟陆佰元左右。综上,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162112.04元。被告陈江林辩称:1、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陈江林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陈江林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属于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法承担;3、被告陈江林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300元,应当予以抵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江林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赔付,对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陶荆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陶荆平、被告陈江林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江林驾驶证、湘C6C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湘C6C1**号车系被告所有;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信息,拟证明湘C6C1**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陈江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原告在湘潭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材料;购买白蛋白发票;湘潭市岳塘区社会办医疗机构门诊材料(处方笺、中草药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湘潭县中医院治疗110天,花去80321.32元医疗费,另购买白蛋白费用3400元;出院后在岳塘区社会办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70元;6、鉴定费票据、莲城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心理测试报告,拟证明鉴定费8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柒级伤残,智力轻度下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并配合门诊,定期复查头部,后续治疗费用叁仟陆佰元左右。第五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51元,经测试,事故后原告智商缺损,行为能力存在缺陷,社会适用能力低下;7、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3月12日至4月27日由贰人陪护、4月28日至6月30日由壹人陪护;8、住院必需品购物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时的生活必需品花去266.9元的事实;9、证明、原告父母、兄长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父亲陶厚光现年81岁、母亲谢芝兰现年79岁,另原告有5个哥哥的事实;10、手机销售发票,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800元的事实。被告陈江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7、9无异议;对证据5中80321.3元医疗费的数额需待被告方查实;对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与原告的伤情无关;对证据10,销售发票不能证实原告财产损失的情况,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7、9无异议;对证据5,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原告购买的白蛋白属于非医保用药,出院后花费的370元门诊费应计入后续治疗费;对证据6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与原告的伤情无关;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于原告的财物损失表述中没有手机损失,原告提供的手机销售发票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过该手机,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陈江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正本、电话营销保险单,拟证明陈江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预交款收据,拟证明被告陈江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300元,同时在交警队交纳押金10000元。原告陶荆平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江林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对陶荆平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12月1日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分别于同年12月14日和12月16日作出(2015)精鉴字第1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5)临鉴字第18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陶荆平、被告陈江林、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9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医疗费370元系出院后进行治疗的,应计算入后期治疗费中;对证据6,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双方对重新鉴定的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原鉴定中的后期治疗费及休息时间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非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10,原告仅提供手机销售发票,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4时00分,被告陈江林驾驶湘C6C1**号小型汽车沿X018公路由湘潭县河口镇往花石镇方向行驶,途经河口镇紫塘村厂口组地段时撞到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陶荆平,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4月13日作出第2015-2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江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潭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10天,住院医药费用80321.32元(其中被告陈江林垫付23300元,另在交警队交纳保证金10000元,尚欠47021.32元),购买白蛋白费用3400元。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于2015年6月25日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休息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1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损伤为:广泛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智力障碍;伤者严重脑损伤经治疗后遗存轻度智力下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其损伤后果构成柒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并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头部CT,其后续治疗费在叁仟陆佰元左右。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陶荆平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受疾病影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湘C6C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和驾驶员为被告陈江林。被告陈江林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该投保车辆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陶荆平系农村家庭户口。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3400元;2、后期治疗费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100元/天×110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6000元;5、误工费7598.14元(按2014年湖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5212元÷365天×110天);6、护理费17430元(按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0520元计算,即40520元÷365天×47天×2人+40520元÷365天×63天×1人);7、残疾赔偿金60360元(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0060元/年×20年×30%);8、被扶养人生活费4512元(父亲陶厚光现年81岁,母亲谢芝兰现年79岁,9025元/年×5×30%÷6×2);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11、鉴定费1151元,以上合计130851.14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陈江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陶荆平人身损害的后果,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江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江林为湘C6C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医疗部分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故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000元,原告的伤残部分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5700.14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600元(总损失130851.14元-交强险赔偿部分115700.14元-白蛋白费用3400元-鉴定费用1151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仍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江林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551元(白蛋白费用3400元+鉴定费用1151元)。因原告未就在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起诉,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在本案中对住院医疗费用本院不作处理。被告陈江林亦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住院医疗费用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荆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5700.1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荆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600元,合计126300.14元;二、由被告陈江林赔偿原告陶荆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551元;三、驳回原告陶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4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陈江林负担2844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肖 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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