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田信用社与詹连和、章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田信用社,詹连和,章金伟,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田信用社,詹连和,章金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531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田信用社(下面简称兰田信用社),住所地:安溪县蓝田乡兰田街道。负责人张土木,任该社主任。被告詹连和,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章金伟,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田信用社与被告詹连和、章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田信用社的负责人张土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连和、章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詹连和以没有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到期,月利率9.7375‰,由被告章金伟作担保。借款后,被告詹连和仅偿还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能还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詹连和偿还向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章金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詹连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詹连和、章金伟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詹连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章金伟作担保,且原告已将款项发放给被告詹连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詹连和、章金伟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二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13日,原告兰田信用社与被告詹连和、章金伟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由贷款人对借款人一次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由保证人章金伟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兰田信用社依约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詹连和支付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嗣后,被告詹连和仅偿还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致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詹连和立即归还向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章金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兰田信用社与被告詹连和、章金伟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詹连和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詹连和、章金伟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詹连和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担保人即被告章金伟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章金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连和追偿。被告詹连和、章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詹连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章金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章金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连和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5元,由被告詹连和、詹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福人民陪审员 刘清辉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明坡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