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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财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那顺巴雅尔申请乌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那顺巴雅尔,乌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3财保2号申请人那顺巴雅尔,男,蒙古族。被申请人乌宁,男,蒙古族。申请人那顺巴雅尔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称,2014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0000元,现下欠19000元。有关此事有被申请人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后经多次索要未果,鉴于上述,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和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请求贵人民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乌宁在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资账户(账号为6229760080600644695)予以冻结。申请人那顺巴雅尔就上述请求事项,自愿用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鄂托克前旗支行工资账户(账号为6228483070826911711)为此提供担保。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对被申请人乌宁在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资账户(账号为6229760080600644695)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2、对申请人那顺巴雅尔提供抵押担保的在中国农业银行鄂托克前旗支行工资账户(账号为6228483070826911711)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保全标的19000元,应交纳保全费21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图雅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解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