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全礼与安阳富民种禽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礼,安阳富民种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陈全礼,男,1950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富民种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县韩陵乡西大佛村西。法定代表人郭有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长顺,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陈全礼诉被告安阳富民种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礼的委托代理人宋业军,被告富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礼诉称,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富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安阳县韩陵乡西大佛村西被告公司场内的841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安阳县国用[1999]01**号)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790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定金60万元,土地过户手续��理完毕后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如果由于被告违约而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定金60万元。但此后,由于被告方与第三方发生经济纠纷诉讼,导致其土地被法院查封。经过长达五年的多轮法院诉讼,时至今日,被告欲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仍然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执行案件而裁定查封扣押。因此,原告认为,根据目前的现状,客观上被告已经没有能力将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于被告的原因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判决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人民币120万元。被告富民公司辩称,被告是一家畜牧养殖企业,于2010年7月29日与原告陈全礼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公司位于安阳县韩陵乡西大佛村西84193平方米(折合126.3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长达5个多月原告没有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期间被告催问原告,原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积极办理相关手续。直到2010年12月27日安阳信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称被告的126.3亩土地(本案所诉土地)为信达公司所有,将被告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同时信达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查封了被告的该宗土地。经审理信达公司胜诉,二审判决驳回信达公司诉讼请求(判决时间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20日解除了保全查封。刚刚解除查封不到十天,2012年1O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关支行(以下简称北关支行),因富民公司欠债不还为由,直接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制执行(执行标的共计427.5万元、而且十年未还),执行局下达执行裁定,查封了富民公司的126.3亩土地,查封日期到2015年1O月29日止,之后执行局没有再查封。富民公司所有的该宗土地三番五次,长达五年的时间被法院保全、执行查封,是信达公司与北关支行蓄谋己久、精心策划、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利用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富民公司的土地资产(该宗土地估价1500万元)和巨额财产的目的。据说信达公司老板李文建称自己聘请五名律师为其谋划此事,而且信达公司在安阳县法院诉讼时的委托代理律师是李军雷,很巧他也是北关支行的法律顾问,李军雷律师代理了长达五年的全部有关诉讼。北关支行的违法犯罪行为还与原告有直接关系,富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北关支行诈骗富民公司巨额财产实现非法利益的另一个核心和关键���原告故意将自己与富民公司126.3亩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交给北关支行,北关支行将这份土地转让合同连同非法无效的相关手续及伪造的金融凭证,一并提交至安阳中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安阳中院执行局受理后,执行法官刘海波通知富民公司到执行局做执行调查时,法官出示了这份原告与富民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依据该份合同要求富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北关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并做了执行笔录。北关支行和原告的用意很明显,就是利用法院的强制执行查封,造成原告和富民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不能履行,逼迫富民公司与北关支行达成和解,然后用履行土地转让合同中的总价款790万元,来直接扣除这笔伪造427.5万元的虚假债务。北关支行只有利用这个方法,才能达到非法骗取富民公司巨额财产的目的,而且还能逃避因此带来的法律追究。原告很清楚这个利益���,因为一开始就知道北关支行不可能通过其他的方式来获得这笔伪造的虚假债务,而且北关支行已经涉嫌严重违法犯罪。这也是为什么原告在长达五年时间没有向富民公司提出解除土地转让合同的重要原因。安阳市检察院与安阳市北关区检察院于今年6月份已对北关支行、以及其他涉案单位和个人的犯罪事实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原告此时诉讼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就是利用自己参与和炮制长达五年的非法查封,来造成与富民公司之间土地转让合同违约的假象,不仅轻描淡写说成民事纠纷,而且还成为欺骗法院的理由,得到法院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结果。判决结果对原告来说可以达到两个目的,一、解除合同,摆脱自己和他人共同违法的干系,二、由于合同违约而得到双倍定金的赔款。根据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三十五项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条之一规定,明确了这些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应受到法律严惩。关于此案已非常复杂,望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仔细审查,弄清事实真相,作出正确抉择。经审理查明,安阳县国用[1999]0127号土地证项下的8419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本案被告富民公司,该土地的坐落位置为安阳县韩陵乡西大佛村西。2010年7月29日,原告陈全礼与富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790万元人民币;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并于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付足60万元定金;被告收齐定金后,开始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并在土地过户手续符合条件确保可以过户时,原告第二次向被告支付价款650万元;办妥土地过户手续1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付清尾款80万元。合同还约定,如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定金。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现处于被人民法院查封的状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全礼提供的合同、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全礼与被告富民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60万元定金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因被告未积极履行协助义务,且该土地的使用权在被告与案外人的其他民事诉讼中已被查封,致使合同目的现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自起诉状副本到达被告时即2015年10月27日解除。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双倍返还上述定金,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120万元。被告辩称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未办理的原因在于原告,但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全礼和被告安阳富民种禽有限公司在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于2015年10月27日解除;二、被告安阳富民种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全礼支付人民币1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0元,减半收取7850元,由被告安阳富民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丽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