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与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刘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25号原告赵××,农民。被告刘一×,农民。原告赵××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刘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刘二×。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彼此经常争吵、打架,导致双方的致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二×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3、原告生育女儿后5个月花费15000元应给付原告;4、原告陪嫁物品二台格力空调,一台格力冰箱,一台T**液晶电视机归原告所有;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双方婚后虽有过吵架,但不是导致离婚的原因,被告认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生育住院期间,被告也去医院照顾了,被告家也没有重男轻女这种思想,在双方闹矛盾期间,被告也多次去原告家接过原告。孩子现在年幼,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自己努力接原告母女回来过日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刘二×。2015年6月26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有过争吵现象,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应本着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彼此相互体贴的原则处理好夫妻关系,遇事多沟通,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